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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

      丁○○

          (現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㈠丙○○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1日23時20分,由丙○○駕駛車牌號碼BK-1852 號小客車共同攜帶丙○○之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吧晡」之成年男性友人所有寄放之鐵剪4 支、美工刀3 支、尖刀2 支、膠布35捲、手電筒3 支、測電器1 支、垃圾袋1 捲、鎌刀4 支、無線電對講機2 臺及鐵撬1 支,搭載丁○○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57 巷內之甲○○承攬無人看守尚在施工之建築工地,由丁○○持對講機1 支在小客車上把風,丙○○則持鐵剪1 支及對講機1 支,進入工地內以鐵剪剪斷甲○○所有規格黑色22m ㎡室內電線10公尺、紅色5.5m㎡室內電線15公尺、白色5.5m㎡室內電線5 公尺、綠色5.5m㎡室內電線10公尺,得手後,置於上開小客車行李廂離開現場。

㈡丙○○與丁○○竊得上開電線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0分,由丙○○駕駛前開小客車共同攜帶上開工具及物品,前往同一路段,以同一方式,丁○○責持對講機1 支在小客車內把風,由丙○○持鐵剪1 支及對講機1 支進入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無人看守之門鎖已遭不詳人士破壞之受電室(受電室座標B2434D798) ,剪斷型號250MCM電纜線6 條一端之際,適員警巡邏途經該處察覺有異,1 名遂上前盤查上開小客車,發現丁○○持對講機在車內睡著,另1 員警則進入前述台電公司受電室內查看,當場發覺丙○○正持鐵剪剪取上述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而查獲,2 人遂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上綽號「吧晡」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渠2 人行竊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上開工具及物品。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8 、9 、56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2 人之上揭事實二、㈠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工地承攬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2 人之上揭事實二、㈡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西區巡修股員工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而被告2 人之上揭事實

二、㈡之犯行,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慶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詳偵查卷第20至23頁、64至66頁)。此外,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4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5、26至29、33至44頁)。又上揭事實欄

二、㈠所載遭竊取物之價值約1,500 元;事實欄二、㈡所載遭竊取之價值(含工程費)約80,000元乙節,並經證人甲○○、乙○○於警詢時陳述無訛。綜上,本案被告2 人犯行罪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持以行竊之破壞剪、美工刀、尖刀、鎌刀及鐵撬等物,均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均堪認為兇器。被告以行竊之意思攜帶,自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丙○○、丁○○就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二、㈡所竊取乃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則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乃竊取台電公司電線之行為,即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又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而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欄二、㈠及二、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揭事實二、㈡之犯行,被告丙○○於持鐵剪剪斷台電公司上述受電室電纜線一端,即為警發覺當場查獲,被告丙○○尚未將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可知被告2 人此部分竊盜行為尚屬未遂,公訴人認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而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是犯罪狀態,均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二、㈡之犯行,雖已共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素行,兼衡被告2 人竊盜所用手段及所擔任角色,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但竊剪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害及於公共利益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鐵剪4 支、美工刀3 支、尖刀2 支、膠布35捲、手電筒3 支、測電器1 支、垃圾袋1 捲、鎌刀4 支、無線電對講機2 台及鐵撬1 支,雖係被告丙○○、丁○○攜往現場供行竊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2 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電業法第1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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