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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87號

、第8828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癸○○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重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少連訴字第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各3 年2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癸○○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重傷害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癸○○仍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先後於:㈠96年3 月13日凌晨0 時17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204 號循線查獲,並扣得癸○○所有但與本案竊盜無關而放置在張桂財桃園縣平鎮市204 號住處內之開口扳手1 支、一字起子1把、尖嘴鉗3 把、開鎖工具1 把,在竊得之GT-7171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但與本案竊盜無關之開鎖工具1 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二、三、四之車牌但非癸○○所有之開口扳手1 支。㈡於96年4 月14日凌晨4 時2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上華段108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竊得之AY-7765 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癸○○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六、八至十所用之扳手2 支,癸○○所有但與本案竊盜無關之起子1 支、鑰匙2 支、非癸○○所有而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五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戊○○、壬○○、子○○、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庚○○、丙○○、己○○、甲○○、辛○○、丁○○於警詢指述財物遭失竊等情大致相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 張(戊○○、子○○、壬○○、乙○○、庚○○、丙○○、甲○○、辛○○、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份(GT-7171 號、AY-7765 號、7321-JU 號)、車牌失竊資料畫面2 紙(BA-5233 號、6897-KU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失竊物品及竊盜工具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並扣得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竊盜無關而放置在張桂財桃園縣平鎮市204 號住處內之開口扳手1 支、一字起子1 把、尖嘴鉗3 把、開鎖工具1 把,在被告竊得之GT-7171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但與本案竊盜無關之開鎖工具1 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二、三、四之車牌但非被告所有之開口扳手1 支;在被告竊得之AY-7765 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被告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六、八至十所用之扳手2 支、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竊盜無關之起子1 支、鑰匙2 支、非被告所有而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五之鑰匙1 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扳手主要構成部分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為公眾所周知之事,故核被告癸○○附表編號一、五、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六、八至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已就附表編號七之犯行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惟參酌被告平日素行不良,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未知悔悟為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末查,被告於96年4 月14日凌晨4 時25分許為警在AY-7765 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之扳手2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六、八至十所用之扳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與本案竊盜相關,已如上述,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沒收│
│號│    │          │      │          │              │、刑度  │之物│
├─┼──┼─────┼───┼─────┼───────┼────┼──┤
│一│96年│桃園縣桃園│洪銘煌│車號GT-717│趁戊○○疏未取│竊盜(刑│無。│
│ │2 月│市○○路1 │所有、│1號自用小 │下車鑰匙之際下│法第320 │    │
│ │26日│段17號前  │交洪寅│客車      │手行竊,並改懸│條第1 項│    │
│ │凌晨│          │棋使用│          │掛5292-DZ 號車│),處有│    │
│ │4 時│          │      │          │牌後,供己使用│期徒刑伍│    │
│  │許  │          │      │          │。            │月。    │    │
├─┼──┼─────┼───┼─────┼───────┼────┼──┤
│二│96年│新竹縣竹東│彭宗毅│車號BA-523│以非被告所有之│攜帶兇器│無。│
│ │3 月│鎮○○街62│      │3號自用小 │開口扳手竊取,│竊盜(刑│    │
│ │10日│5 巷2 號前│      │客車車牌2 │並改懸掛在車號│法第321 │    │
│ │晚間│          │      │面        │5292-DZ 號自小│條第1 項│    │
│ │6 時│          │      │          │客車上,以避免│第3 款)│    │
│  │19分│          │      │          │子○○發覺其車│,處有期│    │
│  │許  │          │      │          │牌遭竊。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三│96年│桃園縣平鎮│葉美珍│5292-DZ號 │以非被告所有之│法條同上│無。│
│  │3 月│市○○街15│所有、│自用小客車│開口扳手竊取,│,處有期│    │
│ │11日│0 巷28弄25│交劉金│車牌2面   │將之懸掛於車號│徒刑捌月│    │
│ │凌晨│號旁空地  │樟使用│          │GT-7171 號自小│。      │    │
│  │3 時│          │      │          │客車後,供己使│        │    │
│ │許  │          │      │          │用。          │        │    │
├─┼──┼─────┼───┼─────┼───────┼────┼──┤
│四│96年│桃園縣桃園│錡宏科│6897-KU號 │以非被告所有之│法條同上│無。│
│ │3 月│市○○路11│技股份│自用小客車│開口扳手竊取。│,處有期│    │
│ │12日│9 巷26弄92│有限公│車牌2面   │              │徒刑捌月│    │
│ │凌晨│號前      │司    │          │              │。      │    │
│  │5 時│          │      │          │              │        │    │
│  │許  │          │      │          │              │        │    │
├─┼──┼─────┼───┼─────┼───────┼────┼──┤
│五│96年│桃園縣平鎮│陳雅芬│車號AY-776│以非被告所有之│竊盜(刑│無。│
│ │4 月│市○○路南│所有,│5 號自小客│鑰匙竊取該車,│法第320 │    │
│ │10日│勢2 段262 │交陳銘│車        │並懸掛7321-JU │條第1 項│    │
│ │凌晨│巷30弄11  │杰使用│          │號車牌。      │),處有│    │
│  │0 時│號後面    │      │          │              │期徒刑伍│    │
│  │30分│          │      │          │              │月。    │    │
│  │許  │          │      │          │              │        │    │
├─┼──┼─────┼───┼─────┼───────┼────┼──┤
│六│96年│新竹縣關西│邱曾來│7321-JU 號│以被告所有之扳│攜帶兇器│扳手│
│ │4 月│鎮錦山里12│好所有│自小客車之│手竊取車牌後,│竊盜(刑│2支 │
│ │11日│鄰附近道路│,交邱│車牌2 面  │並將車牌懸掛在│法第321 │    │
│ │下午│上        │金山使│          │AY-7765 號所竊│條第1 項│    │
│  │1 時│          │用    │          │得之車輛後供己│第3 款)│    │
│  │20分│          │      │          │使用。        │,處有期│    │
│  │許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七│96年│桃園縣楊梅│己○○│白鐵油箱1 │徒手竊取。    │竊盜(刑│無。│
│ │4 月│鎮○○路17│      │個        │              │法第320 │    │
│ │11日│0 巷48號前│      │          │              │條第1 項│    │
│  │下午│          │      │          │              │),處有│    │
│  │2 時│          │      │          │              │期徒刑參│    │
│  │20分│          │      │          │              │月。    │    │
│  │許  │          │      │          │              │        │    │
├─┼──┼─────┼───┼─────┼───────┼────┼──┤
│八│96年│桃園縣龍潭│甲○○│不銹鋼信箱│以其所有之扳手│攜帶兇器│扳手│
│ │4 月│鄉○○路14│      │1 個      │竊取。        │竊盜(刑│2支 │
│ │14日│1 巷8 弄1 │      │          │              │法第321 │    │
│  │凌晨│號前      │      │          │              │條第1 項│    │
│  │3 時│          │      │          │              │第3 款)│    │
│  │20分│          │      │          │              │,處有期│    │
│  │許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
├─┼──┼─────┼───┼─────┼───────┼────┼──┤
│九│96年│桃園縣龍潭│辛○○│不銹鋼信箱│以其所有之扳手│法條同上│扳手│
│ │4 月│鄉○○路14│      │1 個      │竊取。        │,處有期│2支 │
│ │14日│1 巷8 弄4 │      │          │              │徒刑柒月│    │
│  │凌晨│號前      │      │          │              │。      │    │
│  │3 時│          │      │          │              │        │    │
│  │20分│          │      │          │              │        │    │
│  │許  │          │      │          │              │        │    │
├─┼──┼─────┼───┼─────┼───────┼────┼──┤
│十│96年│桃園縣龍潭│丁○○│狗籠底座、│以其所有之扳手│法條同上│扳手│
│ │4 月│鄉○○街9 │      │門框、放置│竊取。        │,處有期│2支 │
│ │14日│號        │      │狗籠內之烤│              │徒刑柒月│    │
│ │凌晨│          │      │肉架各1 個│              │。      │    │
│  │3 時│          │      │          │              │        │    │
│  │40分│          │      │          │              │        │    │
│  │許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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