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甲○○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86號、第2946號、第4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李豐文」之成年男子委託尋找人頭帳戶提供「李豐文」詐騙使用,遂夥同「李豐文」、乙○○、丁○○、蘇博源、邱鈺翔、夏建生(「李豐文」、蘇博源、邱鈺翔、夏建生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由丙○○委由乙○○找尋臺灣地區車手集團首腦蘇博源,經蘇博源將其預先指示邱鈺翔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旁某超商,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丁○○收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相關資料,交予丙○○提供予「李豐文」,嗣由李豐文所屬詐騙集團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成員「陳豪翔」,自大陸以網路及電話交友方式,向任職於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一鄰六號之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出納戊○○佯稱可代其投注香港六和彩,且彩金獲利可期,致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五日,在達方公司內,以網路轉賬之方式,將其職務上所持有達方公司預定發給該公司員工中秋節獎金之款項一千五百萬元,先後匯入「陳豪翔」所指定之丁○○前揭三個帳戶內,再由蘇博源指示邱鈺翔、夏建生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陪同丁○○至銀行臨櫃提領後,交由邱鈺翔送予蘇博源,蘇博源在扣除報酬三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丙○○之報酬,另四十七萬元為蘇博源應給付予「李豐文」之介紹費)後,即先將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匯予「李豐文」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誠哥」之人,其餘款項則於同日,在臺南市某泡沫紅茶店附近交予丙○○,丙○○則於翌日(即六日)依「李豐文」之指示,將剩餘款項七百五十萬元轉匯予「李豐文」,嗣經戊○○查知被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及證述本件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丁○○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共犯邱鈺翔、夏建生及證人戊○○各於警詢時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丁○○於遠東商銀、華南商銀、國泰商銀前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丁○○與「李豐文」、蘇博源、邱鈺翔、夏建生、及「陳豪翔」等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及證述本件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丁○○等人犯罪情節,及被害人達方公司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丙○○、乙○○、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乙○○、丁○○二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二人前揭宣告之刑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乙○○、丁○○二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均未經扣案,實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