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六鄰九斗四一號前,見乙○○管領中屬葉倫堯所有之車牌號碼:LS-7183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而車上無人,且車門未鎖,遂先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旋即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霖仔」之成年友人所有之鑰匙三支中之一支,欲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嗣正欲發動之際,即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竊車之情節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一張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辯稱:我進入上開自小客貨車,只是要偷該車上之零錢,我不是要偷該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陳述: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六鄰九斗四一號前,發現車牌號碼:LS-7183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沒關,我就進入車內,用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KV-489 號機車之三支鑰匙,準備發動該車,我要偷上開自小客貨車之目的,是想作為代步用等語,是被告不但於警詢時明確坦承其進入上開自小客貨車,係要竊取該車等情外,且對於其行竊之動機,係要供己代步之用;其竊車之方法,係要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等細節,均陳述明確,其此部分所陳,已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空言辯稱其只是要偷該車上之零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車內,係正欲竊取該車之際,即為被害人發現報警,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被害人管領中之車輛內,正欲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引擎之際,為被害人發現報警而查獲,其竊盜犯行已然著手。核被告著手行竊該車,尚未得手,即被查獲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竊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所欲竊取之財物,為自小貨車,正欲以鑰匙發動該車之際,即遭人發覺而未得逞,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鑰匙三支中之一支,雖係供本件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三把,係「阿霖仔」所有,為被告陳明在卷,該鑰匙三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序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