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59 號)及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機(彈珠台)」叁臺(含IC板叁片)、「滿貫大亨」貳臺(含IC板貳片)、「超級大舞台」貳臺(含IC板貳片)、「7PK 」貳臺(含IC板貳片)及代幣貳佰壹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25號1 樓所經營之「電通市娃娃城」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6年04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2 時5 分許止,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機(彈珠台)」3 臺(含IC板3 片)、「滿貫大亨」2 臺(含IC板2 片)、「超級大舞台」2 臺(含IC板2 片)、「7PK 」2 臺(含IC板2 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嗣於96年6 月8 日下午2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台)」3 台(含IC板3 片)、「滿貫大亨」2 臺(含IC板2 片)、「超級大舞台」2 臺(含IC板2 片)、「7PK 」2 臺(含IC板2片)及機具內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代幣211 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移請併案審理。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證人陳韋臻於警詢指明該店有擺設上開機具,供客人投入代幣把玩之情,證人巫建淳於警詢證述:於前開查獲日期,其有至該店兌換代幣把玩上開其中1 台機具,不可以兌換現金等情,且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台)」3 台(含IC板3 片)、「滿貫大亨」2 臺(含IC板2 片)、「超級大舞台」2 臺(含IC板2 片)、「7PK 」2 臺(含IC板2 片)、代幣211 枚與暫存保管單1 份、現場、機具與代幣之照片8 張、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紀錄表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猶犯本案,惟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9 台,經營時間約1 月餘左右,犯罪情節非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後,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台)」3 台(含IC板3 片)、「滿貫大亨」2 臺(含IC板2 片)、「超級大舞台」2 臺(含IC板2 片)、「7PK 」2 臺(含IC板2 片)、代幣211 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