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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7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蔡榮澤紀凱峰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

貳台(含IC板貳片)、「麻將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超級大舞台(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片)、「七PK」貳台(含IC板貳片)及代幣伍佰肆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以96年簡字第33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9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4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桃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易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其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5號所經營之「娃娃城」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止,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彈珠台」2台(含IC板2片)、「麻將機台」2台(含IC板2片)、「超級大舞台(小瑪琍)」2台(含IC板2片)、「7PK」2台(含IC板2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並自96年8月27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5 千元僱用明知未依上開規定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未據起訴)擔任店員。上開遊戲機之把玩方式為顧客告知店員開分,或向店員兌換代幣後,再將兌得代幣投入機器押注把玩,如押中則可自上開機具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惟均不可直接將積分退幣兌換現金或兌換商品,如未押中則積分悉數歸入機具,至分數歸零為止,藉此經營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嗣於96年11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2 台(含IC 板2片)、「麻將機台」2 台(含IC板2 片)、「超級大舞台(小瑪琍)」2 台(含IC板2 片)、「7PK 」2 台(含IC 板2片)及機具內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代幣544 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5日桃警行字第0970079167號函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如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8至31頁】),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機台純粹是買賣,客戶來看機台時我要開給客戶看,拿代幣給客人試玩,客戶需要,就下單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址「娃娃城」在場之人乙○○(冒名甲○○,詳如後述)、丙○○於警詢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2至14、16至20頁),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客人進去後,我們等了10來分鐘,然後過去敲門,並叫制服員警過來,小姐還是沒有開門,隔了大概半小時到1小時,小姐才來開門。我進去的時候,機台是關掉電源的,但機台前面的台子上有客人的煙蒂,機台還是溫溫的,我不確定我是不是每台都有摸,但是我知道我有摸到幾台是溫的,在現場的丙○○說有用1千元開1千2百分。現場一共查扣麻將機台2台、7PK2台、彈珠台2台、小瑪琍2台,裡面有代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9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8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4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2台(含IC板2片)、「麻將機台」2台(含IC板2片)、「超級大舞台(小瑪琍)」2台(含IC板2片)、「7PK」2台(含IC板2片)、機台內之代幣544枚可佐。

㈡、證人丙○○雖於本院97年10月20日審理時先稱:沒有在那裡玩過機台,我進去的時候,沒有電動機台的聲音,在警局的筆錄是警察跟我說的,員警戊○○說我筆錄做完就可以離開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8頁),惟於97年12月3日則改稱:「我上次所說的不實,事實是照筆錄,上次被告在拘留室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還有1個月要出去了,叫我說是去哪裡看電動玩具的,就是買家這樣,是要去買玩具,不是去玩電動。」、「(誰幫你開分的?)小姐。」、「(剛剛在法庭的丁○○嗎?)對。」、「(你今天會這樣講,是因為你怕煩不想出庭了?)我是說實話,不是怕被傳。」、「(你既然說上次說的是謊話,實情是如何?)我花1千元去那裡玩電動,消費,...... 」「(除了警方去查緝的當天外,你去玩過幾次?)玩過兩次吧。」、「(你是玩什麼機台?)像夜市小瑪琍那個。」、「(是投幣還是開分的?)開分的,彈珠台是投幣的,其他的都是開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足見上開機臺確有插電營業供人把玩之情事無訛。

㈢、至證人即店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薪水2萬5千元,工作時間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只是顧店而已,當客人試打覺得滿意,想要買機台的話,就請客人跟被告聯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0、143至145頁),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店24小時經營,1個月有時候可以賣3、4台,有的時候可以到7、8台,1台賺3、4千元之情節若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27、128頁),則被告1個月之營業額係1萬6千元至3萬2千元不等,而其中的2萬5千元即須支付店員薪資,更遑論尚有店租、水電費等營業成本之支出,根本入不敷出,如何能從96年7月間一直營業至警查獲為止?顯不合常情,甚而,依照被告所述之營業額,該店所販售之機台數量不多,焉須僱請店員看管,且店員對於機台之買賣細節幾乎完全不瞭解。再者,被告辯稱滿天星1台賣7千元、麻將台差不多,彈珠台1台5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丁○○證稱:彈珠應該是3萬或2萬元,大舞台應該也差不多,麻將2萬5千元,PK好像也是3萬元,梭哈是2萬5 千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就機台之出賣價格乙節所述,相差甚遠。抑且,倘被告確係從事機台之買賣,店員丁○○遇員警臨檢時,何以不敢立即開門,反要求在場客人乙○○、丙○○躲至店內櫃台後方之密閉空間內,並立刻關掉機台之電源?稽之店內各項事證,證人丁○○證述情節,顯為迴護、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所經營之店僅從事買賣機台之情,純屬子虛,並非事實。

㈣、末查,衡諸證人丁○○於上址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或兌換代幣與客人把玩機台,且從該店設置之監視器隨時觀看門外之動向,又於員警臨檢時,拒不開門,逕要求在場客人躲至店內櫃台後方之密閉空間內,復將機台電源拔除等節以觀,可見證人丁○○就該店係違規經營乙事,係至為詳悉,因之,其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狀極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其所犯前揭之罪,與員工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與店員丁○○間之上開犯行,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礙主管機關之工商稽核及管制,且多次違反上開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經歷次之偵、審、執行教訓,猶未能知所警惕,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直視法律為無物,甚教唆證人丙○○為之偽證、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惡性雖重,然犯情非屬重大,本院依上開審酌結果,認檢察官求刑過重,難依所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2台(含IC板2片)、「麻將機台」2台(含IC板2片)、「超級大舞台(小瑪琍)」2台(含IC板2片)、「7PK」2台(含IC板2片)及機具內之代幣544 枚,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舉發犯罪部分

㈠、證人乙○○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5號查獲現場,以「甲○○」之名義冒名應訊,並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甲○○」署押,足生損害於警詢筆錄之正確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7016467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此涉犯偽造文書罪,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㈡、證人丙○○於本院97年10月20日審理時偽證上語,涉犯偽證罪,已經其自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而證人丁○○於本院97年12月3 日審理時,亦涉犯偽證罪,自均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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