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僅更正被告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