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55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955 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壹只(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兩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刑事裁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七十三日,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之鄉公所附近適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詎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購入品海洛因一包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惟旋於購得後未及施用前,隨即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因騎乘機車搭載其友人陳健鴻前往醫院看病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遭警盤檢,乃心虛遂將其所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丟棄於路邊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公克,空包裝重0.二四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及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三六頁)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健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被告甲○○當日採尿之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之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當日於被告甲○○身上所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發現「送驗檢品一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0公克(空包裝總重0.二四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二二八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查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0公克、海洛因外包裝重0.二四公克,合計重0.三四公克等情,詳如前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二三八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基此,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規定,尚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罪之問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兩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刑事裁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七十三日,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危害尚輕,及其犯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已經與上開毒品析離之空包裝一只(重0.二四公克),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二巷七號其友人劉建成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0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甲○○係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前開案件並無任何關連性,本院自應依法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