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4 日以95年度抗字第108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2 號、94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787 號、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所受宣告刑之罰金刑部分,並未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該罰金刑部分,業經聲請人另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 萬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電話談話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