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依各該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再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 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賭博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 │刑法第226條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 │ │ │ │ │ │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27日 │95年8月10日 │95年6月28日 │95年11月10日 │ │ │ │ │(聲請書誤植為8月27日,應 │ │ │ │ │ │予更正)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4700號 │度偵字第17757號 │度毒偵字第3531號 │度毒偵字第142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437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 │95年度訴字第2561號 │96年度訴字第866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1月31日 │95年12月26日 │96年1月31日 │96年4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437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 │95年度訴字第2561號 │96年度訴字第866號 │ │ 決├────┼─────────────┼─────────────┼─────────────┼─────────────┤ │ │判決日期│96年2月26日 │96年1月22日 │96年2月27日 │96年5月2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罰金貳仟伍佰元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 │額 │ │ │ │ │ ├───────┼─────────────┼─────────────┼─────────────┼─────────────┤ │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勞役折算標準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