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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依各該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再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 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賭博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 │刑法第226條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 │
│              │                          │                          │                          │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27日               │95年8月10日               │95年6月28日               │95年11月10日              │
│              │                          │                          │(聲請書誤植為8月27日,應 │                          │
│              │                          │                          │予更正)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4700號          │度偵字第17757號           │度毒偵字第3531號          │度毒偵字第142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437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      │95年度訴字第2561號        │96年度訴字第866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1月31日               │95年12月26日              │96年1月31日               │96年4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437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      │95年度訴字第2561號        │96年度訴字第866號         │
│  決├────┼─────────────┼─────────────┼─────────────┼─────────────┤
│    │判決日期│96年2月26日               │96年1月22日               │96年2月27日               │96年5月2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罰金貳仟伍佰元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
│額            │                          │                          │                          │                          │
├───────┼─────────────┼─────────────┼─────────────┼─────────────┤
│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勞役折算標準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