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6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叄、肆、伍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叄、肆、伍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叄、肆、伍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壹、貳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附表編號貳),均合於減刑條件,向本院聲請予以減刑。惟查:受刑人所犯2 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7號裁定准予減刑在案,此有前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又以: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普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分別處有徒刑10月、10月、6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叄、肆、伍)。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叄、肆、伍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壹、貳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所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附表編號壹、叄、肆、伍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附表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壹 │ 貳 │ 參 │ 肆 │ 伍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 │ 普通傷害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陸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46條第1項 │刑法第346條第3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 │第1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14日下午6時│95年7月9日 │94年5月24日、30日 │95年6月22日至同年 │ 95年4月22日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月23日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同左 │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偵字第 │ │ │ │ │628號 │6246號 │19835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 後 ├───┼─────────┼─────────┼─────────┼─────────┼─────────┤ │ 事 │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2164│96年度易字第130號 │95年度訴字第2622號│同左 │同左 │ │ 實 │ │號 │ │ │ │ │ │ 審 ├───┼─────────┼─────────┼─────────┼─────────┼─────────┤ │ │判 決│95年9月18日 │96年2月26日 │96年3月27日 │同左 │同左 │ │ │日 期│ │ │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 定 ├───┼─────────┼─────────┼─────────┼─────────┼─────────┤ │ 判 │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2164│96年度易字第130號 │95年度訴字第2622號│同左 │同左 │ │ 決 │ │號 │ │ │ │ │ │ ├───┼─────────┼─────────┼─────────┼─────────┼─────────┤ │ │確 定│96年1月2日 │96年4月27日 │96年5月28日 │96年5月28日 │96年5月28日 │ │ │日 期│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業經96年度聲減字第│業經96年度聲減字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權期間或罰金額│947 號刑事裁定減為│947 號刑事裁定減為│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備 註│編號壹、貳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7號裁定,准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編號叄、肆、伍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