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淑華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8樓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壹肆貳叁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壹肆貳叁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恐嚇、軍法、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於民國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出所,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於93年4 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 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1日出戒治處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27日,以90年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43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1年5 月9 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1年10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89年10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8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8 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2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8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9 日入監服刑,目前仍在執行中。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8 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108號8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 月17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65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淨重4.1423公克)及其所有之磅秤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毒偵字第2259號卷第38頁、第54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稽,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另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扣得之白粉3 包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5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 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11168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而扣案之顆粒5 包經送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1423克及分裝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8 月3 日(95)安鑑字第01306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卷第31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出所,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 月8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1日出戒治處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27日,以90年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43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1年5 月9 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1年10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89年10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8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8 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2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2 月9 日入監服刑,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後刑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一連續施用毒品罪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毒品罪。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8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8 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2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遞予加重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白粉3 包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5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11168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另扣案之顆粒5 包經送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1423克及分裝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8 月3 日(95)安鑑字第01306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卷第3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1 台,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為防止遭賣方詐騙數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3 月8 日筆錄),與被告施用毒品並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