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煒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29 號、96年度偵字第472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5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乙○○、甲○○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工作。而丙○○、陳保吉(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二人,明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埔頂22A 之保留池土地係鍾吳月眉等人共同持有,且該土地之管理人丁○○僅委託陳保吉就該土地進行開發整地、分割測量及訴訟等任務,並未委託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任務。詎丙○○與陳保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丙○○與乙○○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請清除、處理許可,由丙○○於95年10月22日上午8 時許,以1 日工資新台幣(下同)2000元,雇用對竊佔不知情之乙○○駕駛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909-RU號自用大客車,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工地,載運工地內之營建廢棄物後,再駛往同上市○○○路○ 段埔頂22A 保留池土地傾倒,而由丙○○與陳保吉共同竊佔前開土地;此外,丙○○並以1 日工資2400元,雇用甲○○,使甲○○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丙○○提供之挖土機在上址協助進行堆整廢棄物之工作,以使丙○○等人得以駕車進入傾倒更多廢棄物。嗣經警於95年10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各1 台。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丁○○於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中壢市○○段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同意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壢市○○段二地號土地委託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安全衛生承諾書、承攬權拋棄書、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規範、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等罰款等級及運作機制表、文鏈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府工建字第0950368910號函、認證請求書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74張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係以幫助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丙○○就揭竊佔犯行,與陳保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前揭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被告甲○○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末查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等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丙○○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乙○○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甲○○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有關扣案之車牌號碼909-RU自用大貨車1 輛,雖係供被告丙○○及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查其車籍資料,非屬丙○○或乙○○所有,爰不依照刑法第38條為沒收之諭知。另小松製造所製PC120 挖土機,雖屬被告丙○○所有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量其價格不斐,並為其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時間僅不到1 日,所取得之利益,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9+9+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