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民國95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成年男子所託,保管1 只軟性材質之紅色袋子,內裝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置於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山下店27號住處內,待日後再予歸還「阿德」,而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枝。嗣為警據報戊○○持有槍彈,遂於96年 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證,經戊○○同意搜索並允許入內,但尚未實施搜索前,戊○○即自屋內書桌抽屜取出上述紅色袋子,而扣得前開槍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51093號槍彈鑑定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槍彈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公訴人、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槍彈鑑定書函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明定。又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 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查獲員警甲○○、丙○○、乙○○前因民眾檢舉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96年1 月24日持以前往被告位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山下店27號之住處前等候,惟當日未晤被告,遲至翌日(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始因收受郵件而出現於上址門前,但已逾搜索票所載准予搜索期間,員警乃趨前出示證件,表明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被告同意後予以入內,並書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範圍包括被告身體、上址處所及車號6305-PK 號自用小客車,惟員警尚未執行搜索,被告即自屋內書桌抽屜取出上述紅色袋子,並交付前開槍枝與員警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將其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扣押筆錄,及被告書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互核證人之證述內容,經隔離分別訊問,所述一致而無不符之情形,足徵渠等所述屬實,堪以採信,應認被告確係出於自願而同意搜索,並主動於搜索前取出前開槍枝交付予員警無訛。至被告所辯:前開槍枝係員警搜索取得云云,惟本件乃員警不及實施搜索之強制處分前,被告即主動交付前開槍枝乙節,業如前述,倘員警係執以已逾有效期間之搜索票對被告實施偵查行為,又何以須再由被告書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顯與常情有悖,要難謂員警有何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或被告實無同意權限之情,所辯核屬無據,不足以採。基上,前開槍枝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經合法扣得,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成年男子處,受寄1 只軟性材質之紅色袋子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自「阿德」處受寄上述紅色袋子後,即置放在上址屋內書桌抽屜,實無所悉其內裝有前開槍枝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查獲過程明確,復有前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堪以採信。又扣案之前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填裝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51093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足徵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誤。至被告雖執以前詞為辯,然質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手觸摸上述紅色袋子時,即可知袋子內係裝槍枝,且袋子為軟性材質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上述紅色袋子帶口係以繩索繫緊,因物理作用有自然摺皺現象,而藏放之該書桌抽屜內併置放有手錶、鑰匙等日常之物,此有查獲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況槍枝之外型迥異於其他物品,且上述紅色袋子既為軟性材質,並該抽屜另置放有被告個人日常物品,足徵被告於自「阿德」處受寄時已知悉所保管之物品即為槍枝,並於該段期間因拿取該抽屜其他物品,而確信為槍枝無訛,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住有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迄至96年1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另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發覺,此據證人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無報繳槍彈自首而接受裁判情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可,及其所寄藏槍枝之動機、數量、時間,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本件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其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是本件核無該條例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末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