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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79、第2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不含外包裝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外包裝塑膠袋貳只、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不含外包裝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外包裝塑膠袋貳只、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⑴轉讓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三年,於89年12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裁定撤銷緩刑;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5 、6 月間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12月25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7 月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2年5 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經本院於92年10月7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相關強制戒治之規定,並於93年1 月6 日施行,而免予執行。公訴部分,由本院於92年4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5 月18日確定;再於⑶92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 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 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2 月20日確定;另因⑷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18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7月8 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液化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為施用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經警依法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號前通知到案採集尿液而查獲。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其所有之削尖吸管3 支舀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加水液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及其所有供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3 支,遂對其採集尿液而查獲。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㈠所述時、地為警查獲。

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23日下午4 時52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㈡所述之時、地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4 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5年)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160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3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2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之科刑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2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之科刑宣告,合併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件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按上訴人犯罪時間,在79年10月31日以前,雖係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時間為80年3 月14日,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所犯搶奪罪,仍合於該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次按查黃鴻文、溫豐瑜犯罪時間,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雖黃鴻文、溫豐瑜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分別為80年5 月8 日及同年10月5 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均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自80年1 月1 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詎原審以其係通緝歸案,即不在減刑之列,顯有未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是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應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雖亦嗣經緝獲到案,仍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本件被告固經通緝到案,惟經通緝時間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12月7 日,有本院桃院木明刑緝字第910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不明成分檢品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8公克,空包裝袋0.63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查獲之海洛因(不含外包裝袋2 只)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係作為毒品外包裝,有防止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而外包裝袋可與海洛因毒品分離,並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定量重,有前引鑑定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3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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