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巷3弄23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肆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肆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95年4 月11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與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於電話中約定海洛因買賣事宜,乙○○乃於96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實際重量不詳)予甲○○1 次。
㈡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因甲○○於同年月30日晚上6 時許,毒癮發作且無現金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復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央求其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施用,乙○○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甲○○相約在其位於同上市○○街269 號住處之樓梯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甲○○依約前往乙○○上揭住處前,乙○○乃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下樓,為在場埋伏之警員察覺,乙○○立即將海洛因1 包丟棄於地上,且跑往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然仍為警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警員除查扣乙○○丟棄於地上之海洛因1 包外,復經乙○○帶同警員前往其住處,共扣得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92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1支。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再者,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部分,係屬於電話發(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亦即係機械性列印之紀錄,其非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並辯稱:96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並沒有販賣毒品給甲○○,當天下午5 時許,因吸食毒品案件被警員查獲,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做筆錄,隔天早上就被移送到地檢署,根本沒有販賣毒品給甲○○云云。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第㈠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證人甲○○於96年11月9 日之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在96年8 月中旬,在桃園市的新光三越附近,價格是1 千元,後來伊有把買來的海洛因拿去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無誤,又伊只知道被告的綽號是「阿修」,因伊被抓到時,警員提供乙○○的照片供其指認,才知道被告名字,伊都是以電話跟被告聯繫等情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23335 號偵查卷宗第98頁);其於96年11月19日之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伊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在今年8 、9 月時,在桃園市新光三越或大興西路與永安路口附近,買1 包1 千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4 頁);其於96年11月26日之偵查中則證述:因時間久遠,跟被告購買的時間,應係伊於警詢中所供述的時間96年9 月21日下午5 時,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路口才正確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4 至13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96年9 月21日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有此事,又伊之所以記得96年9月21日係因當天有跟被告碰面,那時候在警詢的時候,還有點印象,當天伊係打電話給被告,但現在不記得約在哪裡、購買多少量及金額,又當天打十幾通電話給被告,係因伊在桃園市等被告,被告說要過來,結果一直沒有出現,另當天伊跟被告是約在大興西路與永安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互核各該證詞,均相一致而無左異,堪認證人甲○○就其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就其等係以電話聯繫交易期間、數量、價格及地點等細節,均證述綦詳,衡以其等並無金錢糾紛或宿怨,甲○○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見甲○○前揭證述,值堪信實,是足認被告於96年9 月21日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路口有以1 千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甲○○一次等事實,已灼然明甚。雖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不記得購買數量及金額等詞,然其偵查中表示:伊購買1 千元1 小包等語,按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模糊,再細繹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距離被查獲之日較近等情,從而證人於偵查中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及數量等情之陳述,較屬可信,惟此尚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⒉又稽證人甲○○於偵查中另證述:伊打電話給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在電話中是以要拿錢還被告表示,並沒有直接講名稱,之所以說要拿錢還被告之方式,係因被告有一次被抓,被告告訴伊在電話中不要說的太明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4 頁),則觀諸證人甲○○於知悉其所為之證詞會因而使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際,仍先後多次堅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次1 千元,且說明於96年9 月21日當天撥打電話數次係為了與被告約地點及瞭解被告為何還未前來,已於前述,甚至供出被告向其表示會被抓,所以在電話以暗號方式表示等細節,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與甲○○於電話中約定海洛因買賣事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情無訛。
⒊另參以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3時42分13秒」、「14時19分43秒」、「14時55分57秒」、「15時03分34秒」、「15時12分49秒」、「15時35分10秒」、「16時15分14秒」、「16時15分49秒」及「16時25分22秒」有頻密通聯之事實,此有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互核證人甲○○前開證詞,亦相吻合而可信,堪認其等上開通話內容有約定海洛因買賣等事宜。又細繹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6時28分38秒」及「16時30分23秒」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市○○路」、「桃園市○○○路○段」一節,亦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甲○○供述當天係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之情節相符,倘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甲○○豈能正確證述相約之地點,則由證人甲○○就交付時間、地點等為相同之陳述,自可排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諸節有臨訟杜撰之情事。
⒋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稽被告96年9 月21日當天係於晚上6時10分許,因施用毒品為警逮捕進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8頁),則被告施用毒品遭警查獲之時間顯係在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之後,自難以被告當天確實有被警查獲,脫免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避就之詞,亦不足採。
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甲○○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海洛因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
⒈證人甲○○於96年9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被查獲那天伊打電話給乙○○表示沒有錢並要乙○○請伊,乙○○說好,又要伊過去再說,伊過去桃園市○○街後,就打電話給乙○○說伊已經到了,後來乙○○就從樓梯衝下來,後面有警察在追,乙○○原本要開門上伊的車,但當時伊車子是鎖著,所以乙○○打不開,乙○○就往後跑,就被警察抓住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於96年9 月30晚上,伊因為提藥,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要伊去桃園市某個地方先等,後來又打電話叫伊過去被告住處,伊過去被告住處的目的就是要拿海洛因,這次沒有用買的,但伊還沒有拿到海洛因,被告就衝下來走到伊車門旁邊,警察就衝過來,伊跟被告就一起被警察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161 頁),則由甲○○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於96年9 月30日晚上與甲○○相約在其住處樓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為警查獲,而致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情形。
⒉又稽證人即警員高智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有去現場逮捕被告,伊前往現場係根據吸毒者供出那個地方有在毒品交易,才前往樓梯間埋伏,等到被告出現後伊等就上去盤查,被告就往下衝,到了一樓時,被告就把毒品丟在一樓的樓梯間,並跑到甲○○車子旁邊要開車,當時車門上鎖,被告又往外跑卻跌倒,伊等就抓到被告,在盤查甲○○時,甲○○就講到要跟被告拿毒品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證人即警員姚定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係接獲情資顯示有一個叫「阿修」住該棟公寓的2 樓在販賣毒品,當時同仁先到,埋伏約20、30分鐘後,伊在離被告的住處大概10、20公尺看到甲○○開車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且有證人即警員潘明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當天伊到時,並沒有看到任何車輛,也沒有看到甲○○的車,伊就在樓梯間等,一直到被告出門,伊上前盤查,被告就開始衝並丟1 包毒品在地上,被告跑到甲○○的車,因為跌倒,伊等才上前逮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6 頁),綜觀上開情詞可知,被告欲轉讓毒品給甲○○之際,因遭警盤查,遂將毒品1 包丟在地上,致被告尚未將毒品轉讓於甲○○一節至明。
⒊另參被告於警詢於警詢中自承:甲○○於30日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借海洛因施打,伊與甲○○約在桃園市○○街269號樓梯口,又伊下樓去只穿一件內褲,遇到警察要盤查,伊就跑,將1 包海洛因丟在地上,為警方當場發現,當場逮捕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於96年6 月30日晚上6 時許,甲○○打電話來表示身上沒有錢,但毒癮正犯很難過,問伊可不可以拿毒品海洛因給他,伊因甲○○一直拜託,所以想要請甲○○吃一點毒品,就叫甲○○過來,另外順便要求甲○○載伊去朋友處,結果下樓走到甲○○車旁打算給甲○○毒品時,警察就先逮捕伊,又伊被抓時,人站在甲○○的車子旁邊,所以警察抓伊之後,就順便抓甲○○,又伊一開始以為這部分會被判很重,所以不敢承認等情大致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9至20、22至23、56、113 至115 頁),益徵被告確實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未遂之事實無誤。
⒋此外,扣案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鑑定結果:送檢驗品2 包(袋上分別標示0.45公克、0.96公克)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2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0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623073130 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1 頁),足認被告原欲轉讓之毒品為海洛因一節,已臻明確。
⒌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與事實相符,堪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海洛因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雖已著手轉讓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轉讓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然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亦均不得加重,而僅就得併科罰金法定罰金刑部分,予加重其刑;而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之次數1 次,販賣所得金額為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其販賣之對象僅1 人,其販賣海洛因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所得,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海洛因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則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併兼衡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之事實則未予否認,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一節,惟被告乙○○雖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二字第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確定;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5 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確定,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8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則依被告上述前科紀錄,顯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而公訴人復未敘明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為1 千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92 公 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按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從而前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之空包裝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 個,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毒品2 包及其包裝及殘渣袋1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雖其否認用之販毒犯行,然本院已認定如上,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枚)屬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按依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示內容可知,有關國內各家電信公司依其契約內容,均咸認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 ,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所用,與本案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無關,亦顯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故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