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9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3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適其另犯贓物及偽造文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上開4 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接續上述案件執行,嗣於95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8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然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19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9 號桃莉園藝公司之宿舍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19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及藥杓1 支。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