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1 號),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個、葡萄糖壹包、削尖吸管壹支、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罰金300 銀元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年6 月確定,該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與前揭竊盜等罪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再於8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7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該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7 千元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迄於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甲○○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92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路29巷14號前之車號4965-EX 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5年8 月10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小包(1 個外包裝內含有海洛因淨重0.0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2 小包)、葡萄糖1 包、削尖吸管1 支、夾鏈袋3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