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6弄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施用毒品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號前,為警查獲,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頁正面),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施用毒品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現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停了很久沒有施用毒品,當時碰到朋友,而朋友叫我一起施用,所以才會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與其另案中所施用毒品之行為分屬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單一行為,各該行為亦無互為階段可言;另心理的渴藥性是長期施用毒品者最難克服的問題,是施用毒品者多係僅因心理上之依賴性而再度施用,是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是被告縱於另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與本件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適用,本件起訴部分自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部分,自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且本件公訴意旨對被告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同此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