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叁仟壹佰捌拾肆點零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一點八八,純質淨重壹仟陸佰伍拾壹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玖個、GPLUS EV500M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桃園國際機場修護廠員工,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經某綽號「阿寶」之友人介紹,向乙○○(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借款而結識乙○○,嗣於95年3 、4 月間,因需款處理糾紛而求助於乙○○,乙○○遂遊說其利用在上開維修廠工作,得以接觸、進入停放機棚飛機之便,為乙○○所組成販毒集團運輸毒品入境,並許以運入每塊海洛因,給予新臺幣(下同)7 至8 萬元之代價,丙○○因基於乙○○曾幫忙解決其與表弟間之糾紛及借款12萬元之人情,知道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即便是第一級毒品也願意運輸入境,而與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11月間某日,先行透過有犯意聯絡且另因運輸海洛因案件已遭泰國肅毒局逮捕,羈押於泰國監獄之楊棋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與某綽號「大爹」之泰國曼谷毒梟取得聯繫,以每塊(350 公克)8,000 美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5 塊,並另約定為「大爹」運輸相同數量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再以每塊新臺幣80萬元至100 萬元(依販賣當時之大盤市價為準)與其結算,議妥自泰國曼谷運輸10塊之海洛因入境臺灣。乙○○隨後詢問丙○○值班時間及班表,並商議以中華航空公司A330型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位置下方之空間,利用航空公司清艙時並無實際開啟檢查之漏洞,將上開海洛因藏放該處,由丙○○利用深夜值班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機艙內取出毒品,再於利用原屬機場管制區之航空公司維修廠區,但並無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狀況,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交付乙○○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且議定於95年11月20日丙○○值晚間10時30分至翌(21)日上午6 時30分之班時,執行上開計畫。乙○○取得丙○○方面之配合後,旋與有犯意聯絡之香港某綽號「阿雪」之成年男子謀議,由「阿雪」指派姓名、年籍及人數均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於95年11月間某日前往泰國曼谷,與綽號「老和尚」之吳東龍(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並自「大爹」處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將其敲碎研磨成粉狀後重新分裝,再將之以不詳方式綑綁於身上,於同年月20日某時,經泰國曼谷機場出境檢查後,在該機場出境大廳與「阿雪」安排之人會合,將前揭海洛因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將之攜上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42 號(航空器編號B18306號)班機,將海洛因放置於約定之位置後,利用該班機在香港轉機時下機離去。該班機嗣於20日晚間9 時25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於旅客、行李下機後隨即拖至中華航空公司維修廠停機坪停放,乙○○並以其所有而交付予丙○○之GPLUS EV500M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丙○○前往飛機上取出海洛因。俟丙○○到班後,於翌日凌晨0 時47分許,利用夜深無人看守、注意之際,進入上開航空器機艙廁所內,取出前揭藏放之海洛因,將之夾藏於維修廠發電機後方。然因上開情事早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等司法警察蒐證掌握,全程監控。遂直至95年11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丙○○利用下班之便再將之攜出上開維修廠,準備駕駛車牌號碼1929-P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付海洛因予乙○○之際,為上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 包(淨重3184.08 公克,空包裝總重251.51公克,純度51.88 %,純質淨重1651.90 公克)、及乙○○所有供聯絡使用之GPLUS EV500M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證述,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我告訴被告若能成事的話,每塊7 、8 萬元新臺幣的代價,問被告是否願意,被告答應可以等語,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告知被告拿的是K 他命,且是因為我認為係被告供出我,所以才在警詢時故意說上揭證述等語,前後明顯不符(詳如後述)。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所述均為實在,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且員警係依被告之陳述據實記載,亦經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每塊要給被告7 、8 萬元之代價,是證人乙○○自行所為之陳述等語明確,並有乙○○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實有說警詢筆錄記載之話語等語綦詳,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之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因警詢時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事後可能會因被告或旁聽人在場,而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或迴護,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所為之陳述。再者,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因剛被逮捕有疲勞之狀態,思緒混亂,所陳述之事情有些失真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警詢時情緒穩定,精神良好,身體上無任何不適之情形,我印象中是在95年12月7 日或8 日的時候逮捕乙○○,嗣於95年12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知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距其遭警逮捕時已相隔一星期以上,當無證人乙○○於本院時所證述:因當時剛被逮捕,非常疲憊,思緒凌亂,所以陳述有些事情失真之情事存在。是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邱財貴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乙○○、邱財貴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邱財貴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證人乙○○、邱財貴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毒品、手機等物:扣案之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四、毒品之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明文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本案所引用該毒品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五、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排除乙○○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方法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其餘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華航飛機上取出扣案之海洛因,將之夾藏於維修廠發電機後方,於上開時、地欲將海洛因帶離維修廠要拿去交付予乙○○所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乙○○要我自飛機上拿下來的物品是海洛因,乙○○告訴我是K 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是海洛因,而認知是K 他命,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原則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物品9 包、GPLUS EV500M型行動電話1 支、自小客車1 輛可按。扣案之白色物品9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3184.08 公克(空包裝總重251.51公克),純度51.88%,純質淨重1651.90 公克,此有該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02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乙○○告訴我是K 云云。然被告於95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稱:內容物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6 頁背面);於95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並不知道所夾藏之物品為何物云云;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幫他帶什麼東西?)不知道,我是拿下來拆開才看到是白白的一條一條,我認為可能是海洛因之類的東西。」、「(問:知道是海洛因為何還帶出維修廠?)那時我只是在猜想,不確定是什麼。」、「(問:你在機場做多久了?)約14年」、「(問:你認為什麼東西才要藏在飛機上要透過你帶下來?)那時黃先生和我說是他東西放在飛機上,我認為會是違禁品。」(見偵卷第29頁);嗣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則陳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這個事實的發生。」、「(問:對於被查獲之物品為海洛因有何意見?)之前我不曉得。」、「(問:你認為委託你的人去飛機上廁所拿東西,應為何物?)我會懷疑是違禁品。」、「(問:既然懷疑有可能是違禁品,為何要受託?)因為我答應他了。」等語;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時,被告改陳述:「(問:當時你自飛機上幫乙○○拿下來的東西為何物?)毒品海洛因。」等語;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時,被告則改陳稱:「(問:乙○○有無告知去廁所拿的東西是何物?)他有說是毒品。」等語,可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陳述或提及乙○○有跟他說毒品即是K 他命等情甚明。而乙○○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曾證述有告訴被告是K 他命等語,有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至證人乙○○於96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跟被告說是K 他命云云以後,被告始改口稱乙○○告訴他是K 云云。然被告是先自飛機上取下海洛因後藏放於維修廠發電機後方,欲待下班時,再將自飛機上取出之物品攜至自小客車上時為警查獲逮捕,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自飛機上拿下拆開看之時間,應係在被警察查獲及檢驗以前所為無疑;又如被告所述其未曾施用過毒品,無法分辨是何種毒品,而K 他命與海洛因外觀上均為白色粉狀物品,若乙○○僅告訴被告要被告前往飛機上廁所取出之物品為K 他命,被告應是回答檢察官上揭物品是K 他命,然為何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卻是回答檢察官:我拿下拆開,才看到是白白的一條一條,而認為可能是海洛因之類的東西等語,並非回答檢察官是K 他命,顯與常理不符。
㈢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楊棋文跟我聯絡,說他有一批毒品要進來臺灣,但他沒有管道,所以我想辦法把毒品運進臺灣,我就透過香港朋友阿雪,由阿雪派人到泰國去,將毒品綑綁在身上,在泰國通關後,在泰國出境候機室廁所內,將毒品交由另外1 個人帶上華航班機,再把毒品藏在華航班機廁所內,該人繼續搭機飛往香港,到香港後,該人離開班機,並沒有隨機入境臺灣,之後飛機到達臺灣後,我跟被告聯絡,要被告在上班時候設法去把飛機廁所內的毒品取出。被告取出後,再由被告找適當時機,跟我事先跟被告說好的1 個人聯絡,雙方約定在中壢休息站見面。之所以會由被告前往取出毒品,是因為被告在華航地勤維修保養,他有機會可以接近飛機,所以我拜託他去飛機上取毒品,我跟被告說這件事時,被告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說,後來我騙他說是K 他命,但他也沒有答應,大約在6 月份時,被告來找我,說有一個表弟一直騷擾他,向他要錢,請我出面幫他擺平,但我沒有答應,到了7 月份,被告急著來找我,說表弟到公司去拉白布條,並到他苗栗家中對他母親撂下狠話,被告說如果我願意出面擺平這件事,他願意無條件幫我一次帶東西進來。就是9 月時,楊棋文談到要運毒進來臺灣,我就先與被告接觸,提到這件事,我跟被告說10月要運毒,結果楊棋文到了10月沒有辦法安排毒品,時間延到11月,後來被告就被抓了等語。」、「(問:被告答應要幫你運毒時,你有跟他說運毒品的內容?)我剛開始沒有跟他說,後來有跟他說是K 他命,但是那一次他沒有答應,是後來被告來找我,要我幫他解決表弟事情,我順勢給被告壓力,我幫他解決表弟的事情後,他要回報我,所以被告才表示願意無條件幫我一次。」、「(問:你說被告答應幫你運毒時,你有無再跟被告提到運的毒品種類?)沒有。」、「(問:你說沒有主動告知被告運毒種類是K 他命,但後來你又稱你有告知被告毒品種類,為何前後不一?)我有跟他說。」、「(問:何時跟他說?)第二次我幫他解決表弟事情後,被告答應我,我就跟他說是帶K 他命。」云云,則證人乙○○就有關有無告知被告本次運送毒品確為K 他命,及何時告知為K 他命等節之證述,前後已明顯不符,且互相矛盾,尚難認為證人乙○○確實有告知被告所運送之毒品為K 他命。
㈣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是我聯絡的,因為他當時好像賭博欠錢主動和我說,我們才知道飛機內的狀況,所以我才進行安排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放在廁所是問過被告的意見等語;且被告亦自陳係因為乙○○答應幫其解決表弟之事及之前乙○○借其12萬元,才答應幫乙○○,且因為答應乙○○才去飛機上取出扣案毒品等語;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無條件幫他等語,證人乙○○於警詢時亦陳稱有跟被告說每塊7 、8 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者,於95年11月20日7 時55分35秒乙○○撥打其交給被告作為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以下A 為乙○○,B 為被告):【B :「喂!」、A :「喂!你有打給我是嗎?」、B :「對啊!」、A :「我昨天打給你你沒有接啊!他今天正常啊!」、B :「正常哦?那你跟他講有沒有?你朋友你牙齒不好有沒有?老人家牙齒不好又要吃牛排有沒有?我刀叉已經準備好了啦!」、A :「哦!刀叉都準備好了是嗎?」、B :「對對對!都準備好了這樣!你叫他自己看要什麼吃法這樣啦!」、A :「這樣子是嗎?準備在裏面是不是?好!」、B :「好!你…就像講的這樣啊!」、A :「好!OK!」、B :「好!」】等語;又於同日7 時58分32秒,被告撥打電話給乙○○,通話內容為:【B :「喂!」、A :「那你跟他講有沒有?那吃完的時候有沒有?那刀叉全部放回原位哦!」、B :「什麼?你說怎麼樣?」、A :「什麼東西我都有準備好就對了啦!就叫他說放回原位這樣啦!」、B :「哦!吃完放回原位是嗎?好!」、A :「好!」】等語;再於同日20時8 分零4 秒、21時25分36秒,乙○○傳簡訊予被告,內容為:「講好的那間餐廳,新同學想吃牛排,卻找不到刀叉,結果在隔壁綁肉粽,麻煩帶把刀子去割粽子裹腹吧…地址:中華路704 號~~。(閱完請刪除)」等字樣,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通話內容是要我去飛機上取出違禁品,至於簡訊內容是告知我東西已放進去,要我去找等語。足認被告知悉乙○○要其上飛機上取出之物品確為違禁物毒品無訛。又被告乙○○於警詢曾稱要給被告一塊7 、8萬元之代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係因認為被告供出他,才會為如此之陳述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乙○○確說過要給他一趟7 、8 萬元等情。雖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指一塊K 他命云云,惟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係就海洛因為前提而為陳述,且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1年間辦理緝毒案件至今不含本案已共6件,而於本案偵辦期間,另有偵破乙○○集團委託馬來西亞籍男子DAVID ,中文名字為潘熙堅,代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潘熙堅又有委託7 名馬來西亞籍的車手來運毒,根據這些落網的車手指稱,是以每塊約10萬元的代價,且係以吞食的方式運輸入境。一般而言,吞食的運毒手法,是所有運毒手法裏面價格最高昂貴的,因為運毒者有暴斃的危險性,因此被告涉嫌利用民航機運輸毒品之代價應屬合理等語明確。故應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又以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184.08 公克(空包裝總重251.51公克),純度51.88%,純質淨重1651.90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0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則若以上開證人乙○○所提之代價為運送並不違常情常理。況被告在機場已工作14年,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更應知悉貨物須經通過始能運入國內,若以本案方式直接由其利用職務之便前往飛機上取出物品,該物品無需通關檢查,主觀上可得認識該物為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自承:乙○○要其至飛機上取出之物品確為毒品。而每年經由東南亞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毒梟利用航空器、航空包裏、或國人出國旅遊到此等地區旅遊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食品、行李)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為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傳播媒體上所常見,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尤無可能對上開事實全然不知,況乙○○於運輸前尚徵詢過被告有關放在飛機上位置之意見。本件固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運輸者為「海洛因」毒品,然審酌被告因乙○○曾借錢給他,且被告並未詳加確認所運輸者究為何種毒品,即同意代為運輸入境臺灣,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縱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職是,被告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以被告不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所知輕於所犯,不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尚難採取。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及86年臺覆字第5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是黃先生即乙○○安排其自飛機上取出利用飛機運入臺灣之毒品,而員警於被告供出乙○○名字前,員警已依監聽譯文得知乙○○要以航空器運輸毒品,並在95年11月20日華航修復廠大門與航警局宿舍建立錄影監控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縱被告警詢時供出乙○○,然僅能認定被告係與乙○○共同為本件犯行,而居於共犯之地位,非屬於毒品來源者,況本件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前手之情事,而是員警於被告供述前既已得知乙○○等人涉案,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前開供述僅為法院量刑時之參考,自無法依據該條法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竟運輸、私運純質淨重高達1651.90 公克、純度51.88%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順利私運入境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監控查獲,並衡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另謂:請法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難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亦無從認其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檢察官上開所為強制工作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得海洛因9 包(淨重3184.08 公克,空包裝總重251.51公克,純度51.88 %,純質淨重1651.90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 個,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開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而該外包裝袋9 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均為共犯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扣案之GPLUS EV500M型行動電話1 支,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其運輸本件毒品或聯絡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且前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扣案之自小客車1 輛非被告或共犯乙○○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另乙○○雖表示要給被告7 、8 萬元之報酬,惟尚未給付給被告,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