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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國道客運多年,嚴守交通法規,遵從各項政令規定,首重行車安全。而本件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之車號878-FA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司機即訴外人陳聰明任職異議人公司多年,敬業負責,從無任何重大違規紀錄,生活規律正常,為一優良駕駛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派車、發車前之各項法定文件,如行車紀錄卡、行車憑單、駕照、行照、汽車強制保險證及駕駛員精神酒測合格檢測等,均依規定完整具備,毫無任何欠缺。惟陳聰明因本件車禍不幸當場往生,無法解釋說明肇事之真正原因,已屬令人遺憾。又本件車禍現場凌亂不堪,車頭裝備幾乎全毀,面目全非,並暴露於大自然中,加以高速公路車潮眾多,遇有對流風速或其他車潮高速行進產生之離心力風速,以紙張印製之行車紀錄卡片,自有可能隨風漂流飛散他處,此乃不可抗力之自然現象基本原理。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未查詳情,逕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覆:於肇事現場尋獲車號878-FA號車速度儀表板,內未裝設行車紀錄卡。率以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大客車當時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不但對往生之優良駕駛陳聰明極不公平,亦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為此,請求鈞院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陳聰明駕駛上開大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百四十公里六百公尺處(裁決書誤載為開封路二段),發生A1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知現場處理人員證稱「肇事現場尋獲878-FA號車速度儀表板,內未裝設行車紀錄卡,另於肇事現場未發現該車行車憑單」,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竹監營字第510040819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竹監運字第0950021936號函略以:「貴公司駕駛員陳聰明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七時十五分駕駛878-F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三百四十公里六百公尺處肇事,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覆:『本案經現場處理人員證稱:肇事現場尋獲878-FA號車速度儀表板,內未裝設行車紀錄卡,另於肇事現場未發現該車行車憑單』本據以舉發…」。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六年填製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責令臨時檢驗等語。

三、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客車於上揭時地由陳聰明駕駛並發生A1道路交通事故,且於肇事現場尋獲雖尋獲上開大客車之速度儀表板,惟於其內未發現裝設有行車紀錄卡,經舉發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竹監營字第510040819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九千元,責令臨時檢驗一節,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乃係對於舉發機關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有所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中,依異議人所舉之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異議人公司臺北內湖站之調度員葉建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從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止在異議人公司上班,負責車輛調度,內容就是駕駛出車的時候,我要在行車憑單上面蓋章,在行車紀錄卡上面蓋日期章,日期就是出車當天的時間,我蓋章之後,就把憑單及行車紀錄卡一起還給駕駛。案發當天我是從晚上八點開始上班,上班到早上八點,陳聰明的車子是要從臺北到高雄,他有一位搭檔,陳聰明早上開車的狀況我不知道,陳聰明剛好是於案發當天(指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點從內湖出車,我有要陳聰明吹酒氣測試,並檢查車輛,結果都很正常,陳聰明都有按照規定讓我查驗,我並有在行車憑單上面蓋我的章,因為行車憑單在到了高雄以後,要交出去,至於行車紀錄卡一般我們只會蓋日期章,那天陳聰明是凌晨一點多到公司,我只記得陳聰明於整個行車過程(高速公路上),我都有和他聯絡,而等高雄站打電話給陳聰明的時候,就已經失去聯絡了,後來我知道高速公路上有車禍,經過聯絡之後,我才知道是陳聰明出車禍,就我的印象所及,當天出車並沒有不符合程序出車的情形,我都會在行車紀錄卡上蓋日期章才會讓司機出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而衡以證人葉建志先前雖係異議人公司之員工,然現已離職而與異議人無僱傭關係,是證人葉建志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事實故為偏頗異議人之理,是證人葉建志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則異議人所有由陳聰明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派車、發車,當有已依照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等相關書面資料隨行並附於上開大客車上,以供調度員查驗無訛後再予發車一節,應可認定。

㈢再經本院傳喚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即證人溫文宏亦到庭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在國道一號南下三百四十點六公里處,造成三死七傷,主要肇事者是建明汽車客運,由異議人所雇用之駕駛人陳聰明所造成,行車紀錄器的部分,當時衝撞的力量非常大,有關建明客運車頭部分,該客車是由南衝向北上,車子遺骸及死者遺物遍佈約一百公尺,我們有找到行車紀錄器,可是找到以後,並沒有找到行車紀錄卡,依通常情形,行車紀錄卡是要放在行車紀錄器那邊,行車紀錄器是裝在儀表板(時速表)底下,我們找到行車紀錄器的時候,該行車紀錄器整個已經毀損,所以行車紀錄卡有可能會被風吹走。另若衝撞力量大、毀損嚴重,則行車紀錄卡有可能被風吹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並提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張供參,而觀之證人溫文宏所提出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張可悉,異議人所有由陳聰明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車頭部分確已全數撞毀,有關上開大客車車頭部分之儀表板等相關儀器、零件確實散落於肇事地點道路四處,散布面積亦達數十公尺之遠。準此可認,異議人前開所辯:本件車禍現場凌亂不堪,車頭裝備幾乎全毀,面目全非,並暴露於大自然中,加以高速公路車潮眾多,遇有對流風速或其他車潮高速行進產生之離心力風速,以紙張印製之行車紀錄卡片,自有可能隨風漂流飛散他處一情,當屬非虛。且原處分機關負責本件裁罰之承辦人魏瑞松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本件經過國道五隊函覆,在現場有看到行車紀錄器,但是並沒有看到行車紀錄卡,因此新竹區監理所依據該函覆開了舉發通知單。我們監理站以這種違規行為而處罰的情形很多,大部分都是警察攔檢、舉發較多,因車禍而舉發的情形較少,我之前沒有碰過類似本件異議人所說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據此可悉,原處分機關在處理此類「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時,亦多見於交通警察攔檢舉發之情形,而幾乎未見發生於類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情形,更可徵異議人前開所辯,當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其所有由陳聰明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派車、發車,均有依照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等相關書面資料隨行並附於上開大客車上,以供調度員查驗無訛後再予發車,且上開大客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車頭部分確已全數撞毀,行車紀錄器亦已撞毀,行車紀錄卡確有可能因此隨風飛散而尋覓無著一節,則本件顯難認定異議人有此一違規行為及異議人對於肇事現場尋獲上開大客車之速度儀表板內未裝設行車紀錄卡一情在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對於肇事現場尋獲上開大客車之速度儀表板內未裝設行車紀錄卡一情在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得處罰,是本件應無從認定異議人有此一違規行為及異議人對於肇事現場尋獲上開大客車之速度儀表板內未裝設行車紀錄卡一情在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述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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