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五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上開數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一六三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假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知悉王世薊相鄰住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一號(屋主為甲○○)平日無人居住,竟與王世薊(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由丁○○負責將上址之大門拆卸後,王世薊再與之共同將該拆卸之大門搬運至丁○○向不詳年籍友人所借用之自用小貨車上,而以此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門扇二片,得手後旋將之轉賣,得款新臺幣四千餘元,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三、又丁○○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見乙○○置放於桃園縣八德市東泰新村三十八號旁空地,車牌號碼為九G-九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該車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八分許,丁○○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為警馮文義、林榮輝攔檢,詎黃清福為逃避警方攔檢隨即以倒車方式往榮安一街方向逃逸,於行駛至榮安八街與榮安一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因急於逃避警方查緝疏未注意其車後方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為BB二-六八○號機車駛至該處停妥機車正值下車之際,仍持續以高速倒車,致其所駕自小客車撞及丙○○所騎乘機車,丙○○因為跌落在地,受有背部擦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撤回告訴),丁○○明知其駕車肇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反駕車沿榮安一街轉向自立二街方向逃逸,然為攔查員警馮文義、林榮輝自後追躡,並尾隨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旋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上揭竊盜及肇事後逃逸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甲○○、馮子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以及共犯王世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行竊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員警馮文森、林榮輝職務報告各一紙以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與王世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竊盜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均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所為非是,且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是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