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林棟樑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丙○○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丁○○
- 7號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共同損壞他人之穿衣鏡及致令攤架上之衣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穿衣鏡及致令攤架上之衣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丙○○、丁○○3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甲○○時而徒手時而持乙○○所有之穿衣鏡,丙○○則時而徒手時而持乙○○之椅子、鐵架、桌腳架等物,另丁○○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乙○○,復搗毀乙○○所擺設之攤架,致乙○○受傷(3 人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所有之穿衣鏡因而破損,而其攤架上之衣物也因污損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又甲○○、丁○○、丙○○毆打乙○○之過程中,乙○○所有掛於頸上之金項鍊遭人扯落,丙○○(聲請書誤植為洪振通)見該金項鍊扯落在地上,明知該金項鍊為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知之情況下,將金項鍊拾起後藏放在自己口袋內竊取之外,其餘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丁○○、甲○○、丙○○3 人並同將乙○○所有之穿衣鏡損壞,並將其攤架上之衣物污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渠等就毀損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另單獨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一般毀損及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丁○○、甲○○、丙○○3 人與告訴人乙○○本不相識,竟偶因停車問題而共同毀損他人之物發生本案,被告丁○○、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89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品行非佳,而被告丙○○、丁○○之品性均尚可、生活狀況、被告丁○○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後被告丙○○已將竊得之金項鍊歸還予被害人乙○○,所生之危害尚不大,及被告丁○○、甲○○、丙○○3 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1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甲○○、丁○○2 人所諭知宣告之刑,各減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丙○○所犯二罪諭知宣告之刑,各減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就減得之刑、被告丙○○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