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碧欽
- 選任辯護人
- 張人志律師
- 被告
- 羅崇德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凱律師
- 被告
- 賴正為
- 被告
- 林胤夆
- 被告
- 劉建鴻
- 被告
- 葉日齊
- 被告
- 羅兆宏
- 被告
- 黃裕仁
- 選任辯護人
- 鍾明達律師
- 被告
- 羅仕良
- 被告
- 洪振勝
- 被告
- 邱冠捷
- 被告
- 江國榮
- 被告
- 張漢強
- 選任辯護人
-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480 號、第1048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碧欽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崇德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4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正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4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胤夆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4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建鴻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日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4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兆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裕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4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仕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振勝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4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冠捷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國榮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4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漢強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4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全部被告被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全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羅崇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正為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5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於96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振勝前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證據部分增加本案全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有五月份開銷明細表(101 年偵字10480 號卷〈下稱第10480 號卷〉,第37頁)、羅崇德詐欺集團成員出境曼谷時間序列表(第38頁)、扣押物編號3 至8 號之照片(第10480 號卷,第40-47 頁)、張漢強護照影本(第10480 號卷,第48-5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480 號卷,第84-91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0480 號卷,第96-99 頁)、張育新、羅崇德電子郵件監察內容(第10480 號卷,第100 頁)、張育新寄給羅崇德帳冊資料(第10480 號卷,第101-103 頁)、電腦IP位址(第10480 號卷,第104-105 頁)、羅崇德開戶資料(10480 號卷,第106 頁)、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第10480 號卷,第106-107頁)、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480 號卷,第108 頁)、101 年桃地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譯文(10480 號卷,第109-115 、160-161 頁)、10 1年桃地聲監字第91號通訊監察譯文(10480 號卷,第116 頁)、扣案手機照片(10480號卷,第117-120 頁)、李家沅詐欺案續線、擴線流程圖(10480 號卷,第147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480 號卷,第153-156頁)、Lin In寄給LO(羅崇德)機房人員薪資內容(101 偵10482 號卷一,第14頁)(101 偵10482 號卷二,第101反頁)、張育新、羅崇德電子郵件監察內容(10482號卷一,第15、17、18、19頁)、張育新寄給羅崇德帳冊資料(10482號卷一,第16、21頁)、Lin In寄給LO(羅崇德)泰國生活費內容(10482 號卷一,第20頁)、搜索扣押清單(10482 號卷一,第32、58、78、95、111、141 、165、186 頁)(101 偵10482 號卷二,第16、42、61、79頁)、簽證送件單影本(10482 號卷一,第33-34 、59-60 、97-98、142-143 、166-167 頁)、羅崇德詐欺集團成員出境曼谷時間序列表(10482 號卷一,第35、61、79、96、144 、168 、187 頁)、101 年桃地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譯文(10482 號卷一,第136-138 頁)、台泰兩國警方合作共同打擊跨境犯罪泰國曼谷查獲電信詐欺機房之查扣物品移交清單(101 偵10482 號卷二,第90、1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482 號卷二,第106 頁)(101 偵10482 號卷五,第56反頁)、電腦勘察報告(10482號卷二,第117-126 頁)、生活公約(10482 號卷四,第81、132 頁)、業績表(10482 號卷四,第82、83、133-134頁)、雜記(10482 號卷四,第88-92 頁)、家計簿(10482 號卷四,第138 頁)、雜記(10482 號卷四,第139-141頁)、支出明細(10482 號卷四,第172 頁)、雜記(10482 號卷四,第179-181 頁)、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101 偵10482 號卷五,第12頁)、電腦勘察報告(10482 號卷五,第42-5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10482號卷五,第52-53 頁)、泰國機房查獲詐騙筆記之被害人相關資料一覽表(10482 號卷五,第54頁)、雜記(10482 號卷五,第57-9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10482 號卷五,第98-10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9 月2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145497號函等為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 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蔡碧欽、羅崇德、賴正為、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洪振勝、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蔡碧欽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蔡碧欽、劉建鴻、羅兆宏、羅仕良及邱冠捷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蔡碧欽、羅崇德、賴正為、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洪振勝、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就附表一編號4 、5 、6 、7 、9 、10 、
11、12、13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等人或其共犯雖已開始發送詐騙語音、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轉接電話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渠等犯罪均屬未遂,被告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共犯部分:
1、被告蔡碧欽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蔡碧欽、劉建鴻、羅兆宏、羅仕良及邱冠捷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蔡碧欽、羅崇德、賴正為、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洪振勝、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碧欽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劉建鴻、羅兆宏、羅仕良及邱冠捷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13 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羅崇德、賴正為、林胤夆、葉日齊、黃裕仁、洪振勝、江國榮、張漢強就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犯行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五)再被告羅崇德、賴正為及洪振勝均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係參與跨國(大陸、泰國)之詐騙集團,被告蔡碧欽為主要策劃者,其餘被告等人或擔任實際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之角色或擔任處理電腦資訊人員,顯非一般僅提供人頭帳戶惡性較低者所可比擬,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遇害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循此途詐取財物,利用此法詐取財物實不足取,且詐騙對象廣及大陸地區,損我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等人擔任之工作,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與詐欺集團及犯罪行為之時間及所分擔之角色、詐得之數額,再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蔡碧欽所有,且係供渠等為上開共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碧欽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6 頁),為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所有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三、四所示部分扣案物,雖為被告張漢強或江國榮所有之物,惟此部分或為被告張漢強、江國榮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犯係發送語音及接聽被害人轉接之電話,均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及其他共犯之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至附表五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是附表三、四、五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被害人│詐術(犯罪手法) │參與之被告│主文欄(宣告刑) │ │ │ │ │及詐欺金額(人民幣) │(共同正犯│ │ │ │ │ │ │) │ │ ├──┼────┼───┼───────────┼─────┼────────────┤ │1 │101年2月│習孝程│被害人習孝程於左列時間│蔡碧欽 │蔡碧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8日 │ │接獲自稱為無錫市中級人│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訴書│ │ │民法院人員,謊稱其於北│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京市建設銀行府前支行之│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銀行卡涉及犯罪活動,要│ │之物均沒收。 │ │4) │ │ │求被害人匯款了事,並轉│ │ │ │ │ │ │接予北京市懷柔公安局繼│ │ │ │ │ │ │續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 │ │ │ │ │ │求證後始知為詐騙電話所│ │ │ │ │ │ │幸未遭詐騙得逞。 │ │ │ ├──┼────┼───┼───────────┼─────┼────────────┤ │2 │101年4月│孫淑艷│被害人孫淑艷於左列時間│蔡碧欽 │蔡碧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間 │ │接獲自稱為北京懷柔區中│劉建鴻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訴書│ │ │級人民法院法官,謊稱其│羅兆宏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名下所申登之建設銀行金│羅仕良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融卡遭人盜用透支,佯稱│邱冠捷 │之物均沒收。 │ │2) │ │ │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京│ │劉建鴻、羅兆宏、羅仕良、│ │ │ │ │懷柔區公安局製作筆錄進│ │邱冠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而詐騙被害人錢財,惟被│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害人驚覺有異並無遭詐騙│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得逞。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3 │101年4月│馬玉 │被害人馬玉於左列時間接│蔡碧欽 │蔡碧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間 │ │獲自稱濰坊市中級人民法│劉建鴻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訴書│ │ │院人員,謊稱其遭人冒用│羅兆宏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名義在建設銀行貸款20│羅仕良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0 多萬並涉及毒品案,佯│ │之物均沒收。 │ │ │ │ │稱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 │劉建鴻、羅兆宏、羅仕良、│ │ │ │ │京地區一名陳姓警官製作│ │邱冠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筆錄進而詐騙被害人錢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惟無詐騙被害人得逞。│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4 │101年4月│別永杰│被害人別永杰於左列時間│蔡碧欽 │蔡碧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30日10時│ │接獲自稱北京公安局懷柔│羅崇德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訴書│許 │ │公安分局的王強警官,謊│賴正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建設│林胤夆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銀行之銀行卡犯案,現已│劉建鴻 │之物均沒收。 │ │8) │ │ │遭公安機關起訴,要求被│葉日齊 │羅崇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害人前往北京公安局懷柔│羅兆宏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公安分局說明案情等云,│黃裕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經被害人向建設銀行查詢│羅仕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後始知為詐騙電話,所幸│洪振勝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無遭詐騙得逞。 │邱冠捷 │ │ │ │ │ │ │江國榮 │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張漢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洪振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 │ │ │ │ │ │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 │ │ │ │ │ │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5 │101年5月│周維民│被害人周維民於左列時間│蔡碧欽 │蔡碧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初 │ │接獲自稱為無錫地區某法│羅崇德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訴書│ │ │院之人員,謊稱其遭冒用│賴正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身分申辦金融卡,佯稱欲│林胤夆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京地│劉建鴻 │之物均沒收。 │ │3) │ │ │區某公安局製作筆錄進而│葉日齊 │羅崇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詐騙被害人錢財,被害人│羅兆宏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向歹徒稱其帳戶內並無金│黃裕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錢,歹徒遂掛斷電話無詐│羅仕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騙被害人得逞。 │洪振勝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邱冠捷 │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江國榮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張漢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洪振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 │ │ │ │ │ │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 │ │ │ │ │ │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6 │101年5月│許秀松│被害人許秀松於左列時間│蔡碧欽 │蔡碧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初 │ │接獲自稱北京市公安局人│羅崇德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訴書│ │ │員,謊稱其與人有糾紛需│賴正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說明案│林胤夆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情,並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劉建鴻 │之物均沒收。 │ │6) │ │ │分資料,惟被害人未所理│葉日齊 │羅崇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會無遭詐騙得逞。 │羅兆宏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黃裕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羅仕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洪振勝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邱冠捷 │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江國榮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張漢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洪振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 │ │ │ │ │ │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 │ │ │ │ │ │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7 │101年5月│蔡萍 │被害人蔡萍於左列時間接│蔡碧欽 │蔡碧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初 │ │獲一名自稱揚州市法院人│羅崇德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訴書│ │ │員,謊稱被害人之身分遭│賴正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冒用,要求前往領取傳票│林胤夆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等云,惟被害人認定為詐│劉建鴻 │之物均沒收。 │ │13)│ │ │騙電話無遭詐騙得逞。 │葉日齊 │羅崇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羅兆宏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黃裕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羅仕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洪振勝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邱冠捷 │ │ │ │ │ │ │江國榮 │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張漢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洪振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 │ │ │ │ │ │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 │ │ │ │ │ │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8 │101年5月│于美珍│被害人于美珍於左列時間│蔡碧欽 │蔡碧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2日9時許│ │接獲自稱為大陸地區法院│羅崇德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訴書│ │ │人員,謊稱其名下所申登│賴正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附表│ │ │之金融遭人盜用作為犯罪│林胤夆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編號│ │ │集團之洗錢帳戶,需凍結│劉建鴻 │均沒收。 │ │1) │ │ │其名下資金,要求其將名│葉日齊 │ │ │ │ │ │下資金匯入歹徒指定之帳│羅兆宏 │羅崇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戶,其陷於錯誤依照歹徒│黃裕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指示將人民幣4萬1,0 │羅仕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00匯入歹徒所指定之金│洪振勝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融帳戶00000000│邱冠捷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0000000000│江國榮 │ │ │ │ │ │號帳戶內,始遭詐騙。 │張漢強 │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洪振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 │ │ │ │ │ │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 │ │ │ │ │ │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9 │101年5月│吳新美│被害人吳新美於左列時間│蔡碧欽 │蔡碧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2日9時許│ │接獲自稱南通市人民法院│羅崇德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訴書│ │ │人員,謊稱其申辦一張銀│賴正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行卡遭人盜用,要求被害│林胤夆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人前往北京地區某銀行領│劉建鴻 │之物均沒收。 │ │7) │ │ │取單據及報案,惟被害人│葉日齊 │ │ │ │ │ │經友人提醒為詐騙電話而│羅兆宏 │羅崇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無遭詐騙得逞。 │黃裕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羅仕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洪振勝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邱冠捷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江國榮 │ │ │ │ │ │ │張漢強 │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洪振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 │ │ │ │ │ │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 │ │ │ │ │ │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10 │101年5月│李建珍│被害人李建珍於左列時間│蔡碧欽 │蔡碧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2日9時30│ │,其女兒陸靜接獲自稱南│羅崇德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訴書│分許 │ │通市人民法院人員,謊稱│賴正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其申辦一張銀行卡遭設置│林胤夆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需至南通市人民法院辦│劉建鴻 │之物均沒收。 │ │5) │ │ │裡手續,若不前去將遭判│葉日齊 │ │ │ │ │ │刑七年等云,被害人之女│羅兆宏 │羅崇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兒陸靜驚覺有異,歹徒立│黃裕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即掛斷電話無詐騙被害人│羅仕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得逞。 │洪振勝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邱冠捷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江國榮 │ │ │ │ │ │ │張漢強 │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洪振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 │ │ │ │ │ │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 │ │ │ │ │ │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11 │101年5月│張貴生│被害人張貴生於左列時間│蔡碧欽 │蔡碧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2日14時 │ │接獲自稱揚州市中級人民│羅崇德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訴書│許 │ │法院人員,謊稱其名下金│賴正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融帳戶遭人冒用惡意透支│林胤夆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等云,佯稱欲協助被害人│劉建鴻 │之物均沒收。 │ │12 │ │ │轉接至北京市懷柔公安局│葉日齊 │ │ │) │ │ │一名自稱趙康之男子,該│羅兆宏 │羅崇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名自稱趙康之男子要求被│黃裕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害人提供其名下之資金額│羅仕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度,惟被害人經親戚提醒│洪振勝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後無遭詐騙得逞。 │邱冠捷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江國榮 │ │ │ │ │ │ │張漢強 │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洪振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 │ │ │ │ │ │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 │ │ │ │ │ │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12(│101年5月│羅福元│被害人羅福元於左列時間│蔡碧欽 │蔡碧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訴│3日10時 │ │接獲自稱揚洲市中級人民│羅崇德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書附│許 │ │法院人員,要求被害人前│賴正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 │往領取傳票,倘若無前往│林胤夆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號11│ │ │領取交採取強制執行,隨│劉建鴻 │之物均沒收。 │ │) │ │ │即將電話轉接予北京懷柔│葉日齊 │ │ │ │ │ │區公安局一名自稱王隊長│羅兆宏 │羅崇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之男子,佯稱其中國建設│黃裕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銀行帳戶遭透支216萬│羅仕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元,目前已追回180萬│洪振勝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佯稱共犯張志指稱交付│邱冠捷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予被害人羅福元36萬元│江國榮 │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要求被害人將36萬元│張漢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云,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被害人無遭詐騙得逞。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洪振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 │ │ │ │ │ │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 │ │ │ │ │ │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13(│101年5月│李常彥│被害人李常彥於左列時間│蔡碧欽 │蔡碧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訴│間 │ │接獲自稱某刑警大隊之王│羅崇德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書附│ │ │姓警官,謊稱其銀行帳戶│賴正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 │因案涉及一部分贓款,要│林胤夆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號10│ │ │求將名下資金存入指定之│劉建鴻 │之物均沒收。 │ │) │ │ │帳戶,惟被害人無遭詐騙│葉日齊 │ │ │ │ │ │得逞。 │羅兆宏 │羅崇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黃裕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羅仕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洪振勝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邱冠捷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江國榮 │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張漢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洪振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 │ │ │ │ │ │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 │ │ │ │ │ │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附表二 (見101 偵10482 號卷二,第106 頁、101 偵10482 號卷五,第 56反頁)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考│ ├──┼───────────┼───────┼────────┼──┤ │1 │室內電話機 │17台 │蔡碧欽 │ │ ├──┼───────────┼───────┼────────┼──┤ │2 │筆記型電腦 │5台 │蔡碧欽 │ │ ├──┼───────────┼───────┼────────┼──┤ │3 │Router路由器 │17台 │蔡碧欽 │ │ ├──┼───────────┼───────┼────────┼──┤ │4 │無線路由器Wireless │4台 │蔡碧欽 │ │ │ │router │ │ │ │ ├──┼───────────┼───────┼────────┼──┤ │5 │VOIP │14台 │蔡碧欽 │ │ ├──┼───────────┼───────┼────────┼──┤ │6 │印表機 │1台 │蔡碧欽 │ │ ├──┼───────────┼───────┼────────┼──┤ │7 │SWITCH切換器 │1台 │蔡碧欽 │ │ │ │ │ │ │ │ ├──┼───────────┼───────┼────────┼──┤ │8 │寫字白板 │2面 │蔡碧欽 │ │ ├──┼───────────┼───────┼────────┼──┤ │9 │詐騙筆記本、詐騙手抄 │1批 │蔡碧欽 │ │ │ │等資料 │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I-PHONE手機 │1支 │張漢強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2 │HTC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 │ ├──┼───────────┼───────┼────────┼──┤ │3 │第一銀行信用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4 │刷卡收據 │3張 │同上 │ │ ├──┼───────────┼───────┼────────┼──┤ │5 │刷卡收據 │1張 │同上 │ │ ├──┼───────────┼───────┼────────┼──┤ │6 │頂天國際旅行社訂購文件│2張 │同上 │ │ ├──┼───────────┼───────┼────────┼──┤ │7 │相關機票存根聯 │3張 │同上 │ │ ├──┼───────────┼───────┼────────┼──┤ │8 │便條紙 │4張 │同上 │ │ ├──┼───────────┼───────┼────────┼──┤ │9 │ASUS電腦(筆電) │1台 │同上 │ │ │ │含電源線、滑鼠 │ │ │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SAMSUNG 手機 │1支 │江國榮 │不含│ │ │IMEI:000000000000000 │ │ │SIM │ │ │ │ │ │卡 │ ├──┼───────────┼───────┼────────┼──┤ │2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6 │NOKIA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7 │HTC 手機 │1支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五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簽證送件單 │1張 │李美婷 │ │ │ │V00000000 │ │ │ │ │ │蔡碧欽 │ │ │ │ ├──┼───────────┼───────┼────────┼──┤ │2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兆宏 │ │ │ │ ├──┼───────────┼───────┼────────┼──┤ │3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葉日齊 │ │ │ │ ├──┼───────────┼───────┼────────┼──┤ │4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仕良 │ │ │ │ ├──┼───────────┼───────┼────────┼──┤ │5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仕良 │ │ │ │ ├──┼───────────┼───────┼────────┼──┤ │6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翁子韓、劉建鴻、羅崇德│ │ │ │ │ │、洪振勝 │ │ │ │ └──┴───────────┴───────┴────────┴──┘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