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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何信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7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梅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甲○○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三八二Z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存摺各壹本暨提款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新竹商銀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出租帳戶予前開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顯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受幫助之詐騙集團先後2 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被告則為幫助連續犯前開罪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申請楊梅埔心郵局0000000 號及新竹商銀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各一本暨提款卡各一枚既僅被告出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賣斷,顯見仍屬被告所有,為供幫助他人行騙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沒收為從刑,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 項,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1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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