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5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已於96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完全無法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