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3 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交叉路口處,甲○○與友人劉玉正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經員警葉泰東、鄭印弟、蕭自雄、洪光華、李國政、葉亮智及張耀軒等人據報前往處理(葉泰東及鄭印弟身著警察制服),且見聞員警到場表明身分,均明知警察依法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權限,又上開員警基於前開權限正在處理渠等與他人間之糾紛,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官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上開員警,並對上開員警拳腳相向(甲○○、劉玉正另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遂將甲○○、劉玉正及與渠等發生爭執之對造帶回位於高雄市○○○路369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路派出所」)處理。嗣甲○○、劉玉正被帶抵民權路派出所後,仍延續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官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甲○○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民權路派出所大廳,對在場處理之員警以「那是看完沒有,現在可不可以走啦,不能走那要怎樣啦,要告是不是,要告就來對告嘛」、「老子有的是錢,哼三小啦哼,我不知道誰在哼,老子有的是錢,不知道誰在哼,按怎,按怎哞,誰在哼,不知,你爸有的是錢,哼、哼哞」、「要辦,你趕快辦,你娘雞歪啦,你娘雞歪啦,隨便你,要辦一起辦啦,打人的沒事,被打的有事」、「他打人的沒事,我們被打的就有事,雞歪,操,是這單位有問題,還是我們有問題阿、「你娘哩,老雞歪,我1 萬3 的眼鏡被打掉」等語(以上均為台語音譯)加以辱罵,劉玉正復於員警持攝影機於現場錄影蒐證時,以手阻攔、撥打攝影機之鏡頭,並與員警發生推擠(劉玉正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上開涉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卷第22頁)。
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葉泰東、洪光華、李國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4頁至68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38頁、警卷第6 頁)。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書1 份(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
㈤蒐證光碟2 張。
㈥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76頁至第7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劉玉正2 人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上開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拳腳,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玉正於員警持攝影機進行現場錄影蒐證時以手阻欄、撥打攝影機之鏡頭,其2 人之暴力行為,業已對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影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之意旨,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公署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與劉玉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於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交叉處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葉泰東、鄭印弟、蕭自雄、洪光華、李國政、葉亮智及張耀軒等人,復於被帶回民權路派出所後,以上開話語辱罵在場處理之員警及公務機關,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時、地密接,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且雖遭其辱罵之員警有數人,惟因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公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之意旨,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及一侮辱公署罪;同理,被告施加暴力以妨害上開員警等人依法執行職務,亦僅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與員警執行職務無關之不雅言詞辱罵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公署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者,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於員警到場處理執行職務時,不僅拒不配合,復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並施以拳腳,遭員警帶回警局後,猶不思自律,依舊口出穢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並出言質疑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平性,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顯見其藐視法治、挑戰警察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實不宜輕罰;另考量被告係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紛爭後,情緒激動,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院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資參照,見警卷第3 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