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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3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下午3 時許,受僱於綽號「紅螞蟻」年約50歲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經營之「紅螞蟻」車隊,並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綽號「紅螞蟻」男子之指示,駕駛其靠行「友盛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號032 ─GC號曳引車、車號MH─58號拖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以每車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擅自載運營建廢棄土方1 車,旋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載往桃園縣大園鄉○○村○○○○道路南下35公里橋下近交流道口處,任意棄置上揭廢棄物,經民眾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泰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告駕駛貨車將廢棄物運輸至道路旁堆置,自屬上開規定中「清除」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查被告僅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一次,所清運廢棄物堪認非多,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如判處上開罪名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隨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行減刑條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3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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