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冠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冠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冠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1 年4 月、3 月、7 月、10月、7 月、1 月15日、5 月、6 月、3 月(聲請書載為6 月,應予更正),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嗣因被告於該緩刑期間前另犯他案,而於該緩刑期間內判決確定(詳後述),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前述緩刑宣告,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上開緩刑期間前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該緩刑期間內以96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㈣95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㈧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㈨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㈢至諸刑,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 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12月3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