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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談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96號、第20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復於96年4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6月4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31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0日,同年12月3日確定;於96年12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1月7日確定;於96年12月13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31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年3月3日確定;並於97年3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前述緩刑宣告,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其於前述緩刑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事實如下:

(一)96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以所拾得之鑰匙1支,開啟乙○○所有未上鎖之車號8535-EH號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後,供已代步使用。

(二)96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美德亞有限公司所有車號GQ-097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年年8月19日清晨4時35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及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拾獲之鑰匙1一支。

(三)96年9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12巷17號1樓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火爐廚具1台,得手後搬上手推台車欲離去時,為甲○○發現報警捕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第18196號偵查卷第12頁、第20492號偵查卷第10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GQ-0976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代保管單、被害人乙○○、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GQ-0976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火爐廚具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拾獲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下手行竊之方法不同,侵害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被告現年42歲,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途,屢次竊盜,足認有矯治其惡習,並培育其正確觀念之必要,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循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私慾,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拾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堪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父母及自身罹病,妻子攜子女離異,指摘原判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談 虎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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