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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79號、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5年3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但其於緩刑期間之95年12月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5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LZ7-837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6年2月9日19時40分許,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甲○○,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09 號前為警查獲。

二、丁○○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2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23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CJG-076號機車一輛得手。嗣於96年2月17日18時許,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呂泰鑫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民樂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查獲時、地,分別騎乘被害人丙○○、乙○○所有之上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LZ7-837 號機車是於96年2月9日當天,在梧州街吃東西遇到甲○○,甲○○表示他有喝酒不能騎車,請我載他回去,我騎到和平西路時就被警察查獲。另CJG-076號機車是在96年2月16日在和平醫院遇到甲○○時,向甲○○借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LZ7─837號機車一輛,於96年2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50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作證在案(參偵字第5179號卷第21頁,證人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6、30頁)。又被告於96年2月9日19時40分許,騎乘被害人丙○○所失竊之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09號前為警查獲,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吳俊翰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參偵卷第56頁,證人吳俊翰雖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客觀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及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27、28頁)。

㈡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CJG-076號機車一輛,於96年2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23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作證在案(參偵字第6129號卷第16-17頁,證人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4頁)。又被告於96年2 月17日18時許,騎乘被害人乙○○所失竊之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民樂街口為警查獲,復據證人吳泰鑫於警詢時作證在案(參同上偵卷第11-12頁,證人吳泰鑫雖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機車照片3張、機車鑰匙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19-23頁、25-27頁)。並有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佐。

㈢被告雖否認竊取上開車輛,並執上詞置辯。但查,質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堅詞否認曾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使用,並結證稱: 2月9日在路上碰到被告,那時候6、7點,我提議他載我一起去吃飯,我們在華江橋下面碰到警察,大概只騎3、5分鐘。另在96年2月16日我沒有去和平醫院急診室,也沒有遇到被告,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向我借機車等語。被告與證人甲○○二人各執一詞。其二人之陳述何者為真實,即有先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後被告於96年10月4日通緝到案後,對於值班法官所詢: 是否有偷機車時,供承: 我確實有這個行為等語。被告對於其究竟是否曾竊取車輛,所供前後不一。且有關CJG-076號機車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車係於2月16日晚上21時許,向洋仔借得的,因洋仔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我媽媽家裡(貴陽街2段215巷之2號),他叫我在那邊等他,他說要來載我,我叫他載我到和平醫院看朋友,我問洋仔機車還要不要用,他問我用途,我跟他說明天早上要載一位朋友去向他阿姨借錢。」等語(參偵字第6129號卷第8頁)。嗣於96年4月25日偵查中則先供稱: 是16日晚上6點多在和平醫院急診室附近收受該車,後又稱是晚上9點多才對。並稱: 我剛好遇到他等語(參偵字第5179號卷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因為2月16日傍晚去和平醫院看朋友,剛好遇到甲○○,並沒有事先約他,他剛好有車就向他借,他叫我先載他去中華路,我把他放下,我就走了等語。被告就其在96年2月16日如何遇到證人甲○○部分,警詢時係供稱: 證人甲○○先打電話與其相約,後由證人甲○○騎乘系爭失竊之機車載其至和平醫院。但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則均供稱: 是在醫院剛好遇到證人甲○○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況被告無法提出其向證人甲○○借用上開二部機車之相關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其所辯各節,尚乏證據佐證。此外,承前所述,被害人丙○○、乙○○所有之上開機車,係分別於96年2 月8日及2月16日失竊,但二部機車均於翌日即由被告騎乘遭警查獲。被告取得機車並使用之時間與被害人失竊之時間極為密接。而依被告所供,其於96年2月9日被查獲當時,與證人甲○○甫認識3、4天(參偵字第5179號卷第44頁)。果上開車輛均為證人甲○○所竊取,證人甲○○甘冒被逮烳、科刑之危險竊得上開二部機車後,為何不自己使用,反均於當日或翌日交予與其不過認識3、4天之被告使用,此不合常情甚明。復且,被告在2月9日已因騎乘被害人丙○○所失竊之機車而為警查獲。果該車係向證人甲○○所借得,則其已可知悉證人甲○○所持有之車輛有可能是竊來之贓物,何以願僅為載友人呂泰鑫向親人借款,而甘冒收受贓物罪之危險,再於2月16日二度向證人甲○○借用機車使用。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被告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二部失竊之機車,係向證人甲○○所借得之事實。而被告持有使用該二部機車遭查獲之時間,與被害人失竊之時間均極為緊接,足認上開二部機車均係被告所竊得無疑。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3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但其於緩刑期間之95年12月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在本院傳、拘、通緝期間,復於96年8月4日、96年8月19日、96年9月21日、96年10 月27日同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分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提起公訴,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犯後復飾詞卸詞,足認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二次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2月8日及96年2月16日,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29日,始因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此有通緝書可參,是其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8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持以竊盜本件機車所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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