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 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壹包、裝毒品的盒子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壹包、裝毒品的盒子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92年5月7日釋放出所,於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7號、93年度訴字第6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二者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至95年1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96年5月16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5月17日晚上7時50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28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2支、分裝袋1包、裝毒品的盒子1個及不含法定毒品成分的白色粉末2包(驗餘合計淨重2.0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合計淨重共2.08 公克),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非違禁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