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在案;又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訴字第2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上易字第1352號判決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月;上揭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甲○○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2 年4 月3 日,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6年3 月15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6471—R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傅美雅,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國道2 號高速公路東向1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張文郎、王凱文攔檢後,盤查中發覺甲○○神色慌張,遂呼叫警員根世傳、黃森輝到場支援,經甲○○同意後,共同檢視上開車輛,於駕駛座腳踏墊查獲咖啡色鐵盒1 只內裝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袋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為免施用毒品案件遭偵辦,竟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向警員張文郎、王凱文表示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會將該背包置於外側路肩,請警員撿拾,欲藉此行賄警員張文郎、王凱文,以圖員警違背職務不予逮捕,惟遭警員張文郎、王凱文當場制止;嗣甲○○由警員根世傳、黃森輝押解於警局途中,復基於前揭行求賄賂公務員之同一犯意,於警用巡邏車內欲以相同方式行賄警員根世傳、黃森輝,亦遭警員根世傳、黃森輝予以拒絕,並扣得行賄用之現金145,300 元。甲○○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行賄之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案執勤員警張文郎、王凱文、根世傳、黃森輝於
㈢扣案行賄用之現金145,300 元。
四、被告並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警員張文郎、王凱文、根世傳、黃森輝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行賄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另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
六、沒收:扣案之現金145,300 元(新臺幣兩仟元紙鈔2 張、仟元紙鈔136 張、伍佰元紙鈔10張、佰元紙鈔3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行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