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92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於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7 號、93年度訴字第63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 月確定,二者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至95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1日下午5 、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5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經警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5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某不知名藥局,以每顆25元之代價,購入5 顆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後而持有之(全數取樣鑑定用罄)。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0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9之1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狄芬諾西萊5 顆、吸食器1 組、殘渣袋4 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5 顆,因鑑驗已用罄,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該扣案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共5.83公克),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非違禁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條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