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祝東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103 年度偵字第144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祝東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齒狀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鋸齒狀之自製鑰匙壹支、自製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祝東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982 、13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3 月1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4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3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5日確定,編號③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至③所減得之罪刑,與編號④、⑤所減得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5、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10月(減為5 月)、6 月(減為3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編號⑦);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⑥至⑧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前揭編號①至⑤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1日1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中央大學附近某處,先以鋸齒狀之自製鑰匙1 支開啟龔啟文所有停放於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入車內後再以黑柄鑰匙1支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祝東和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1日12時許,在位於上址之中央大學附近某處,以黑色膠布黏貼之方式,將前開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前之車牌號碼上英文字母「P 」變造為「R 」,而變造該自用小客車屬特許證之車牌1 面,並將變造完成之車牌1 面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體之前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龔啟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5 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博愛街口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一字起子1 支,拆卸朱景麟所有停放於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LP-0906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2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上某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6 月18日1 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賴文政駕駛前開其所竊得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九斗里(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當場查獲其所竊得懸掛前開經變造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非其所有黑柄鑰匙1 支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前揭鋸齒狀之自製鑰匙、自製一字起子各1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2 支而扣案之,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祝東和被訴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啟文、朱景麟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賴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被害人龔啟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1 份;贓物領據(被害人朱景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各1 份、查獲贓物暨扣案物照片4 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又有黑柄鑰匙、鋸齒狀之自製鑰匙、自製一字起子各1 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982 、13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3 月1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黑色膠布黏貼之方式,變造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變造之車牌1 面自屬變造之特許證無疑。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竊時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拆卸車牌之工具本為剪刀,伊將其裁剪成一字起子,且整支均為金屬材質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第54頁、103 年度偵字第14412號偵查卷第109 頁),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將該扣案物照片提示予被告,而被告供稱,右邊那兩把係伊用以行竊,下面那支是用以竊取車牌所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可認前開扣案物照片1 張右下圖示中工具,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竊時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雖為自製,惟前端部分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且邊緣仍尖銳,又互核扣案物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412 號第45頁),可見該一字起子既可用以拆卸硬物,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之變造屬特許證車牌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為一己之便利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然其竊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為規避警方之查緝而使用該車輛,竟變造該車車牌號碼以供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復造成被害人龔啟文之損害,所為顯屬不該;詎其為前開違法行為後,仍不知悔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均經被害人等領回,此有前開贓物領據2 份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鋸齒狀之自製鑰匙、自製一字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被告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下各自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柄鑰匙1 支,為被告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12 號偵查卷第12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鑰匙非其所有,不知是誰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12 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103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可認並非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2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注射針筒為伊準備之後要拿來用的;白色粉末1 包應為葡萄糖,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03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與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又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經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該車牌1 面已連同懸掛其上之自用小客車,而經被害人即所有人龔啟文領回在案,此有前開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2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