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362 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3年11月24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1 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
㈢丙○○於竊得附表編號二所示為戊○○所有之「LP-8017 」號車牌2 面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75號住處內,以黑色膠布黏貼之方式,將前開車牌上之英文字母「L 」變造為「E 」,而加以變造該車牌,並於竊得附表編號三所示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Z6-3396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前開已變造為「EP-8017 」號之車牌改懸掛至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而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
㈠丙○○本件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雖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丙○○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丙○○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法宣告沒收。至丙○○犯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及鐵製扳手各1 支,均未扣案,且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竊盜財物│查獲時間、地點│ │號│ │ │ │ │ │ │ ├─┼────┼─────┼───┼────────┼────┼───────┤ │一│95年8 月│桃園縣平鎮│丁○○│丙○○爬上屋簷後│電線1 條│95年8 月12日下│ │ │12日下午│市○○○路│ │,再持其所有客觀│ │午2 時許,許國│ │ │2時許 │47號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明經鄰居告知電│ │ │ │ │ │、身體、安全構成│ │線遭剪斷,旋報│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警處理,進而於│ │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 │丙○○家中查獲│ │ │ │ │ │之老虎鉗1支(業 │ │電線1 條,經比│ │ │ │ │ │已滅失),剪斷許│ │對電線缺口相符│ │ │ │ │ │國明住家外之電線│ │(電線業經許國│ │ │ │ │ │而竊取之。 │ │明領回),而查│ │ │ │ │ │ │ │悉上情。 │ ├─┼────┼─────┼───┼────────┼────┼───────┤ │二│95年9 月│桃園縣中壢│戊○○│丙○○趁無人注意│LP-8017 │95年11月12日凌│ │ │26日凌晨│市○○路「│ │之際,持其所有客│號之車牌│晨2 時10分許,│ │ │零時14分│家樂福」賣│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2 面 │在桃園縣平鎮市│ │ │許 │場之地下停│ │命、身體、安全構│ │庫房南路49之1 │ │ │ │車場內 │ │成威脅而具有威脅│ │號內,因他案通│ │ │ │ │ │性之鐵製扳手(未│ │緝,為警查獲,│ │ │ │ │ │扣案,無證據證明│ │並扣得丙○○所│ │ │ │ │ │尚屬存在),拆卸│ │有,供其竊取吳│ │ │ │ │ │車牌而竊取之。 │ │懿軒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所用之鑰│ │三│95年10月│桃園縣楊梅│甲○○│丙○○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匙1 支。 │ │ │30日下午│鎮○○路26│ │鑰匙1 支,啟動電│Z6-3396 │ │ │ │6時許 │號前 │ │門後駛離而竊取之│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1 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