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乙○○前於民國85至86年間因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年八月及一年確定,前開三罪於86年6 月2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8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
⒉乙○○於8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⒊乙○○於假釋期間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六月二十日;於8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89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89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前開殘刑於90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4年4 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乙○○仍不知悛悔,於96年3 月30日早上7 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24 巷7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赤柯寮因另涉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㈠乙○○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乙○○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