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就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4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3年6月4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 5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拘役30日,經上訴駁回,並於95年10月 5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惟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則因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經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他罪,並因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仍需有事實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該判決於94年10月21日確定,詎甲○○竟於緩刑前即93年6月4日,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林范志緯所有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機提領現金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簡字第14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95年10月 5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觀諸甲○○於前案(偽造文書)尚未判決時,復即再起犯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實未見深自反省之意。惟已足認受刑人先後犯數罪,顯見其品行不佳,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難認符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所犯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 496號案件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