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95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3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至95年9 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路105 號前,持向友人借得之鑰匙1 支,竊取曹秀美所有交由丙○○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IUJ-610 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5 千元)得手。又乙○○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水尾42號「瑄豐機械有限公司」前廣場,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鍍鋅鐵管143 支(價值約新臺幣5 千元)。得手後,乙○○將上開竊得之鐵管置於機車上欲持往變賣,而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街176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乙○○持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然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於92、93年間亦各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1 年6 月確定,於95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觀諸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案件,距離本案發生時已分別相隔5 年及4 年之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為習於實施竊盜之人,另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而本件所竊之機車及鐵管價值各僅約5 千元,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自警詢伊始即主動供明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嗣於歷次訊問時皆供承全數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亦非允洽,均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IUJ-610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甚明,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