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 被告
- (被 告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號、第一二六七號、第二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因連續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四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不知悔悟,⑴復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直坑六二之二號之「台永發公司」旁,由甲○○負責把風(甲○○此部分竊盜犯行,已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併案審理),丁○○持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余乙○○所有之車牌LT—七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⑵二人另起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前往楊梅鎮○○街市場附近之某商店內,購買西瓜刀一把,即共乘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並攜帶該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凶器使用之西瓜刀,在楊梅鎮○○街尋找下手搶奪之目標,於是日十七時許,在楊梅鎮○○街二九五巷四九號前,見丙○○一人獨自在路旁行走,認有機可乘,即將車駛至丙○○身旁,趁其不備之際,由丁○○從車內伸手搶奪丙○○背在肩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小皮包一個、全國加油站加油券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五十元、現金一千五百元、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張、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等物),嗣因丙○○呼救,經路旁民眾報警並自後追捕,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楊梅鎮○○路與三民路口為警逮捕,當場起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手提包,並扣得供前開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就犯罪事實⑴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互佐證,核與被害人余乙○○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所有車牌LT-七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及鑰匙照片共三張、鑰匙一支扣案在卷足憑。另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已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併案審理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件附卷足參。
㈡就犯罪事實⑵部分:被告二人以前揭自用小貨車為交通工具,進而搶奪被害人丙○○身上皮包等財物一節,亦經證人丙○○、呂理君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案可參,並有該皮包內各項財物等即小皮包一個、全國加油站加油券面額合計四千二百五十元、現金一千五百元、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張、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等及照片一張在卷足憑,此外,被告二人作案所用西瓜刀一把業經扣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刀全長五十二公分,柄長十三公分,刃長三十九公分,刀刃寬度四點五公分,刀刃以不銹鋼材質製成,刀刃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且有照片一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兇器以為搶奪工具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綜上,本件被告甲○○、丁○○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二人確各有分別共同竊盜、搶奪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仍為共同正犯,且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就犯罪事實⑴、⑵之犯行,雖係於被告丁○○下手行竊小貨車之際負責把風、於丁○○自左側車窗伸手搶奪被害人皮包後,交由右前座之甲○○護贓,惟均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實施竊盜、搶奪之部分行為,自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依法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犯連續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接連竊盜與攜帶兇器強奪、所得利益,被告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且為累犯;被告丁○○並無前科,被害人已表示諒解,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甲○○為國中畢業、丁○○為高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丁○○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汽車鑰匙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