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明儀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韓玉潔(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鍾陳福(另案由法院審理中)、梁智添(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3 人共組專辦貸款之團隊,並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定特約服務契約書,為上開公司委外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對保之業務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該3 人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同有犯意聯絡之丁○○、乙○○、甲○○因需款孔急,欲以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花用,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竟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慶安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之子邱建樺(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謀議,由邱建樺尋找提供低價事故車、泡水車之車籍資料及行照予韓玉潔等人,而為下列行為:

1、邱建樺於90年1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富邦車行負責人許瑞全以2 萬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EW-1817 號泡水車1部(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賣方為許瑞全之妻劉詠雯,買方為慶安汽車,代售人為富邦車行),並過戶於自己名下,復應韓玉潔之要求,以3 萬元之價格,轉售該泡水低價車之車籍資料(買賣契約載明賣方為邱建樺,買方為韓玉潔),供韓玉潔以同上之方式詐取汽車貸款。嗣因同有犯意聯絡之丙○○以辦理退稅為由,向其不知情員工辛○○騙得不知情之辛○○男友庚○○之身分證件、印章,丙○○即將該身分證件、印章交予韓玉潔如法炮製。邱建樺、韓玉潔與丙○○均明知該車為泡水車,殘值甚低,且庚○○並無購車之真意,邱建樺、韓玉潔猶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韓玉潔依邱建樺口述及丙○○提供庚○○之身分證件資料,於該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賣方為劉詠雯、買方為庚○○、代售人為慶安汽車、購車價格為15萬元,並由丙○○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該買賣契約書買方簽名欄內偽造「庚○○」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再推由邱建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商依上開不實之汽車買賣事項,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其上庚○○之署名及印文各2 枚,韓玉潔、邱建樺均不知係偽造及盜蓋),送件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致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誤將該車輛過戶登記為庚○○名義,而核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1 份,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其等再推由韓玉潔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據以向裕融公司之搭配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詐領汽車貸款而行使之,先於90年12月間某日,由丙○○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庚○○之署名及盜蓋庚○○之印文各2 枚,並由韓玉潔為虛偽不實之對保,於對保人欄內簽名,而與第一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之交予第一銀行,繼由丙○○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內偽造庚○○之署名及盜蓋庚○○之印文各1 枚後(韓玉潔、邱建樺就上開文書內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部分均不知情),再由其等委由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持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韓玉潔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第一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准予撥貸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裕融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2、甲○○於90年10月間,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周轉困難,乃與丙○○接洽貸款事宜,因甲○○信用不佳,丙○○乃要求甲○○商得其妹即乙○○之同意出面申貸,丙○○、甲○○、乙○○均明知甲○○信用不佳,已不可能向銀行申請貸款,亦無資力清償,竟仍共同謀議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辦理車貸。乙○○先於90年11月間,在臺中市中興大學校門前,將其身分證件、印章交予丙○○,再由丙○○透過梁智添自邱建樺處低價購得車牌號碼T5-3907 號自用小客車,及自不詳處所低價購得9P-244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 份。丙○○與韓玉潔、梁智添均明知上開2 部車曾發生嚴重事故,殘值甚低,猶與乙○○、甲○○就車牌號碼T5-3 907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有;及就車牌號碼9P-2445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分別以自己(車牌號碼T5 -3907號部分)及張仁義(車牌號碼9P-2445 號部分)為出賣人,並分別以不詳之價格(車牌號碼T5-3907號部分,買賣契約書未據扣案)及34萬元(車牌號碼9P-2445號部分),與乙○○虛偽簽訂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再由丙○○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商依上開不實之汽車買賣事項,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送件至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過戶,致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誤將該2 部車輛均過戶登記為乙○○名義,而核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各1 份,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乙○○再於91年1月下旬某日,前往韓玉潔等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辦公室,親自將其身分證件、印章等交予韓玉潔,韓玉潔並持丙○○所交付T5-3907 號自用小客車之虛偽買賣契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據以向和潤公司之搭配貸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己○○○)詐領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並於91年2 月5 日,以乙○○購買T5-3907號自用小客車之名義,與己○○○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梁智添為虛偽不實之對保,於對保人欄內簽名,將之交予己○○○,繼由韓玉潔以乙○○之名義,製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後,再由韓玉潔等人委由不知情之己○○○持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韓玉潔、梁智添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向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己○○○陷於錯誤,於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隨即准予撥貸31萬元至丙○○、韓玉潔指定之帳戶(大安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李育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足以生損害於己○○○、和潤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丙○○與韓玉潔、梁智添等人復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2 月間某日,由韓玉潔向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為國泰銀行前身)中壢分行襄理劉文耀說明被告乙○○要申辦車牌號碼9P-2445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並將該車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交予劉文耀而行使之,即請乙○○、甲○○親自至匯通銀行中壢分行與襄理劉文耀接洽。於91年2 月7 日,乙○○、甲○○前往匯通銀行中壢分行,由乙○○、甲○○分別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印章由其等授權劉文耀代刻後蓋印於其上,以下同),而與匯通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之交予匯通銀行,並由不知情之該行襄理劉文耀對保,繼由乙○○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內簽名後,其等即委由不知情之匯通銀行持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向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匯通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隨即准予撥貸26萬元至上開李育憲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匯通商銀對於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二)丙○○承前犯意,利人他人需錢孔急之機會,以協助戊○○辦理貸款為由,於91年2 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街381 巷17號之1 之處所,向戊○○收取身分證欲辦理貸款,然竟持其身分證及偽刻其印章,並以戊○○之名義購買車號L9 ─2666號之自小客車,並以該自小客車辦理貸款,亦未交付予戊○○,直至91年9 月26日監理站通知戊○○檢驗上開自小客車時,戊○○始知受騙。

(三)丙○○與韓玉潔(另經法院判決確定)承前犯意聯絡,明知陳秀蘭因需款孔急,欲以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花用,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嗣陳秀蘭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租屋處,將其子林鴻盛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與丙○○,丙○○以不詳方式取得車號5L-9938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並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送件至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致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承辦人員誤將該車輛過戶登記為林鴻盛名義,而核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1份,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推由韓玉潔、陳秀蘭持該虛偽之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據以向裕融公司之搭配銀行即第一銀行詐領汽車貸款,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30萬元至韓玉潔指領之帳戶內,而提領一空,嗣第一銀行又將其對於林鴻盛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裕融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裕融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