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 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美工刀1 把,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街91號由甲○○所經營之漫跋泰國音樂城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之電腦2 台及電線約13公尺長,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現場進行偵查,當場扣得乙○○行竊時遺留在現場之銀色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稱在竊案現場扣得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物,並未至漫跋泰國音樂城,現場查獲之行動電話係其所遺失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而觀諸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遭竊情節,與其在警詢時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所證述之內容顯非空言杜撰,且參酌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案發當天我有與被告面對面見到,所有可以確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認甲○○係因與被告有面對面之接觸,始能明確指認被告行竊,而並非以被告遺留現場之行動電話為其指認依據,是甲○○指認之正確性當毋庸置疑。況甲○○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若故意為虛偽陳述,將觸犯偽證罪,最高法定刑較被告觸犯之竊盜罪為高,甲○○與被告既不相識,彼等間當無夙怨仇隙,衡情甲○○當不致為此損人而不利己之愚行。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銀色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初辯稱:行動電話係在95年6 月15日遺失云云,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行動電話是在案發前2 、3天遺失云云,足見被告就其行動電話遺失之時間,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所辯已難遽予採信。
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使用者均會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不僅可避免門號遭人盜打而損失通話費用,更可防止門號遭他人利用於犯罪而受無謂之牽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陳稱:我擔心別人用我的手機去做了什麼壞事,讓我背黑鍋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遺失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有遭他人用以犯罪之虞一事,實知之甚詳。然被告所辯:我行動電話遺失當天沒有去辦停話,是18日才去辦停話之情節若屬實,則被告顯未於初發現行動電話遺失之第一黃金時間隨即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而係在竊案發生後第2日始萌生辦理停話之念頭,則其此種未積極處置之態度,與其已知悉遺失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恐遭人用於犯罪而應立即申辦停話以保自身權益所應有之處置方式明顯不同,是其辯稱發現行動電話遺失,且有想辦理停話之辯解是否屬實,至有可疑。且被告所稱其係擔心行動電話遭他人用以犯罪,讓其背黑鍋,始欲辦理停話之辯解若非虛,則被告辦理停話之最終目的當在避免行動電話及門號遭歹徒利用,惟被告竟另辯稱:我去辦裡停話時遠傳電信公司之小姐告訴我預付卡打完就算了,不用辦理停話,所以我就沒有辦了云云,姑不論依一般社會常情,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尚不致以此荒唐之理由向客戶表示無須辦理停話,且縱認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有此回應,但被告辦理停話之目的既在避免手機、門號遭歹徒利用,而非擔心預付卡餘額遭人用盡,則其理應堅持辦理停話始能一掃心中之上開疑慮,焉有任意聽信服務人員不合常理之答覆即放棄辦理停話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之行動電話並無遭竊之情事,且其亦無任何辦理停話之舉動,狀甚明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 支,係刀鋒銳利之金屬製品,足見該物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攜以行竊之美工刀1 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支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查,本件被告前雖有2 次竊盜前科,然犯罪時間各在85年及94年間,且其中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係執行緩刑2 年,另案竊盜罪則係判處拘役30日,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易言之,被告就刑罰之適應性如何,仍有待觀察,自難遽認其係不具刑罰之適應性,無法憑此以達矯治之效而須另謀處遇方法之必要,因之,本院審酌結果認為仍給予被告刑罰教育以查其效之機會為妥,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