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W六—一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田心國小旁,與二名友人共同飲用三瓶啤酒、一瓶威士忌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W六—一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八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二五七號前時,適逢警員在該處攔檢,發覺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等異狀,且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六六毫克,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六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三二,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影響。參酌被告在警員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等異狀,且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均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徵被告案發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僅政府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之前並有三次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故犯,原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酒後駕車上路,並未肇事釀成傷亡,且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六毫克,亦僅相當於前揭第三級酒醉程度,犯罪情節不重,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未扣案之W六—一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此經其陳明在卷,並有該車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斟酌被告屢屢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有杜絕之必要,且該車為一九九八年出廠之裕隆車款,粗估約僅餘數萬元價值,沒收不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