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9mm制式子彈壹顆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子彈三顆可資佐證;(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950172516號槍彈鑑定書1 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有未經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寄藏之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數量、寄藏之期間尚短、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9m m制式子彈1 顆及改造子彈1 顆,經鑑驗後認有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1 顆改造子彈,業鑑定機關試射而不存在,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