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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9mm制式子彈壹顆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子彈三顆可資佐證;(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950172516號槍彈鑑定書1 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有未經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寄藏之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數量、寄藏之期間尚短、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9m m制式子彈1 顆及改造子彈1 顆,經鑑驗後認有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1 顆改造子彈,業鑑定機關試射而不存在,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鄭 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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