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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6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從而關於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訂罰金刑為1 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8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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