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20、177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葉松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委其具名申請電話,係為供他人詐騙之用,惟因貪圖申辦每支電話可得新臺幣2,000 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提供其申辦號碼為(04)00000000、(02)00000000、(02)00000000、(02)00000000、(04)00000000、(02)00000000號之電話予葉松興,交由詐騙者使用。而該詐騙者,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透過上開電話任意撥打他人電話或以簡訊傳送資料,佯稱「國稅局退稅」、「通知中獎」,需各該受話者匯款,惟因接獲此詐騙電話之黃大偉等人,機警發現有疑,並未匯款且立即通知電信公司處理,致使該詐騙者未能得手。嗣於92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葉松興偕同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欲再申辦電話時,為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南臺中123 客服中心受理客戶申告詐欺不法簡訊清單、中華電信公司防範、遏止詐欺、色情不法簡訊電話資料清查單、室內電話申請書、客戶(甲○○)歷史資料查詢摘要各1 份。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電話予他人,雖知係為供詐騙之用,然依現有證據,該詐騙者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尚難逕認行騙者係以犯詐欺為常業,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當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事實,亦未見有用以行騙之證據及資料,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誤會,雖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本院仍得逕予適用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障礙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未遂犯(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39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應再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申辦之電話供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所為非是,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另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雖曾向本院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事後卻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顯不符宣告緩刑之資格,故礙難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條文│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本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 ├──────┼───────────┼───────────┤ 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數額為銀元1 元,折算後│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為新臺幣3 元(提高倍數│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後為新臺幣30元),裁判│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為新臺幣1,000 元,以行│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 │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 定。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