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放海洛因之空塑膠夾鍊袋肆只(空包裝重共壹點肆壹公克)、分裝杓壹支、電子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柒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夾鍊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壹貳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柒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放海洛因之空塑膠夾鍊袋肆只(空包裝重共壹點肆壹公克)、分裝杓壹支、電子秤壹台、用以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夾鍊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壹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受如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自91年12月5日起入監執行。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因轉讓第1 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㈤上揭㈡、㈢、㈣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後,接續於上揭㈠所示罪刑後執行,嗣於94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2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施用部分,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4、3947及512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2 月1 日晚上11時許、96年4 月7 日晚上7 時許等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2鄰17之12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2 月2 日某時許(即甲○○自陳之「為警查獲前2 日」),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 年2月4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3 巷89弄中原至尊大樓地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 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584公克,空包裝重0.2512公克)後,又於96年4 月7 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0號資源回收廠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1.22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1 級毒品之分裝杓1 支及電子秤1 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1.24公克,空塑膠夾鍊袋共重1.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584公克,空塑膠夾鍊袋重0.2512公克)及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分裝杓1 支、電子秤1 台等物為憑。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確認分別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 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3591 號鑑定書、該局96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292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 月15日安鑑字第096000074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查獲照片3 幀存卷可查,由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第1 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於91年12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施用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次施用);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3 次施用)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被告第3 次施用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單自「施用」之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施打、吸食或服用毒品之行為,然施用毒品本質上往往具有成癮之病理特質,此係一般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常識,亦可從該條例第2條第1 項之毒品定義(具有成癮性)可得推知,故解釋上本罪本質上即可能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而具有重複性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施用同種類毒品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兼審酌該罪之立法意旨,應僅成立一罪,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內(約自96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4 月7 日晚上7 時許止),均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再參酌其2 次經查獲之犯罪時間即為接近,其施用地點均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2鄰17之12號居所內,且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則堪認被告所為上開2 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均係因已然成癮而出於1 集合之犯意反覆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參照前揭「三」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經查獲之施用次數、查獲毒品數量、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五、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應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如主文所示後,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1.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584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業經確認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夾鍊袋4 只(空包裝共重1.41公克)、分裝杓1 支及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使用之物,另扣案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夾鍊袋1 只(空包裝重0.2512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七、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即被告於96年4 月7 日下午7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係屬集合犯之一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