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94 號9 樓之1 居住處,經由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口徑0.32吋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直徑約7.6mm 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 顆、口徑7. 62 mm之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後將之置放在其前開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其友人欲觀看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甲○○遂於同年2 月14日晚間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外出,而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9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並經甲○○帶同警方至其前開住處,查獲具殺傷力之由口徑0.32吋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直徑約7.6mm 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 顆、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如下述)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6049號偵查卷第6至11頁、第35至36頁、本院96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7 月5 日審理筆錄),且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3 顆可佐,復有槍彈照片附卷可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由口徑0.32吋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直徑約7.6mm 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經全數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具削磨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3364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足佐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同時持有前述槍、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且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甲○○無故持有槍彈,顯無視於法禁,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且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僅一,子彈僅有3 顆,數量非鉅,且持有時間不長,及其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是非判斷能力較為薄弱,平日有正當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由口徑0.32吋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直徑約7.6mm 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 顆、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