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肆點捌玖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壹點伍陸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盛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陶瓷藥缽壹只、電子磅秤壹個、大型分裝袋捌拾壹只、中型分裝袋貳拾壹只、小型分裝袋拾肆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楊澎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6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其夫楊澎豪(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甲○○竟與楊澎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間某日,由莊錦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楊澎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購買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楊澎豪應允並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44巷巷口交付後,即由楊澎豪指示甲○○前往該巷口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錦元。嗣經警方人員對楊澎豪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認為甲○○犯罪嫌疑重大,而於96年7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44 巷7弄39號處逕行拘提到案,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量4.8943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量1.5637公克),及楊澎豪所有供作販賣毒品所用之陶瓷藥缽1只、電子磅秤1 個、大型分裝袋81只、中型分裝袋21只、小型分裝袋14只。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皆同意本案證人莊錦元於警詢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在此先行說明。
㈡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資瞪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陶瓷藥缽、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訊之被告甲○○對於96年6 月底某日,受案外人楊澎豪指示,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44 巷巷口,並於該巷口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莊錦元,且知悉所交付之物即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案外人楊澎豪共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其先生楊澎豪指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44 巷巷口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證人莊錦元,但證人莊錦元當時並沒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現金直接交付給伊,伊當時並不知道楊澎豪是要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錦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查獲,係新竹市警察局因認案外人楊澎豪涉嫌販賣毒品,自96年3 月22日起,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對案外人楊澎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分析、監察譯文相關資料及通聯紀錄雙向通聯情形,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嫌重大,於96年7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44 巷7弄39號處,逕行拘提被告甲○○到案,並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為警於上開處所內之保險箱中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2 包、陶瓷藥缽1 只、電子磅秤1 個、大型分裝袋81只、中型分裝袋21只、小型分裝袋14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供稱上開扣案物均為案外人楊澎豪所有等語在卷,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6年7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5 紙、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現場採證照片4 張附表可稽(偵查卷第13、14、17、18至22、26至38、40至41頁)。而上開扣案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分別為4.8943公克、1.5637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556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2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被告雖以僅是代案外人楊澎豪送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錦元,與案外人楊澎豪間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置辯,惟查:
⒈證人莊錦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時證稱:伊總共向案外人楊澎豪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7 次,第1 次是在96年1 月初,楊澎豪到桃園縣中壢市○○○路562 號處修車,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然後就送一些安非他命給伊;第2 次是過了約20天,楊澎豪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伊就說要買3,000 元,楊澎豪就拿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伊交易;以後每次大約間隔20天左右,伊會與楊澎豪聯絡交易,每次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都是由伊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入楊澎豪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最後1 次是在96年6 月間某日下午6 時許,也是買3,000 元,該次交易當天是楊澎豪打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伊,由楊澎豪太太送安非他命過來,而交易時伊是坐在車上,由楊澎豪的太太直接將安非他命遞進車窗交給伊等語(偵查卷第11頁附96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第56頁之96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楊澎豪於96年6 月間某日,由楊澎豪打電話給伊,指示伊將3 公克的安非他命帶到桃園縣平鎮市244 巷口處,將安非他命交給坐在車上的莊錦元等語(偵查卷第6 頁反面附96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4頁之96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2頁之96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是關於本件96年6 月間某日下午6 時許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證人莊錦元與案外人楊澎豪聯絡後,經雙方約定購買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即由案外人楊澎豪指示被告甲○○攜帶3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44 巷巷口處,交付給證人莊錦元等情,當可認定。
⒉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伊自95年3 月間開始就知道楊澎豪在販賣毒品,且自96年6 月初起,前後約有7、8 次,都是由楊澎豪打電話或傳簡訊給伊,指示伊將毒品數量分裝好,拿到店裡、家裡巷口或附近統一超商附近,交給來拿毒品的人等語(偵查卷第6 頁反面附96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4頁之96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再0000000000門號為案外人楊澎豪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甲○○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資(96年度聲拘字第343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之96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提示上開案外人楊澎豪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度聲拘字第343 號卷第14至26頁),被告供稱:伊與楊澎豪通話時,「男的」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女的」提指毒品海洛因,這些通話內容都是客人向楊澎豪聯絡購買毒品,伊有時會替楊澎豪接電話,再聯絡楊澎豪有關客人購買毒品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7頁之96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3頁之96 年11 月5 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察,被告甲○○自95年3 月間起已知悉案外人楊澎豪販賣毒品之情事,而其後更有替案外人楊澎豪聯絡購買毒品、分裝毒品、交送毒品之行為甚明。
⒊另本案之查獲,係警方於96年7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44 巷7 弄39號處,逕行拘提被告甲○○到案,並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於上開處所內之保險箱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陶瓷藥缽1 只、電子磅秤1 個、大型分裝袋81只、中型分裝袋21只、小型分裝袋14只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關於該保險箱之保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保險箱的鑰匙是由楊澎豪與伊各持1 支鑰匙保管的,因為楊澎豪如果在外面,就會打電話給伊,要伊從保險箱內拿毒品出來(偵查卷第6 頁反面附96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第53頁之96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6頁96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即被告與案外人楊澎豪均各自持有鑰匙而能各自開啟該保險箱以拿取、存放置於其內之毒品及販賣工具,是被告與案外人楊澎豪共同保管該保險箱等情,洵堪認定。
⒋據上,被告與案外人楊澎豪既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96年度聲拘字第343 號卷第34頁),其2 人關係密切,又被告坦承自95年3 月間起已知悉案外人楊澎豪販賣毒品之情事,其後更參與替案外人楊澎豪聯絡購買毒品、分裝毒品、交送毒品及共同保管上開保險箱等情節,顯見被告與案外人楊澎豪間,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錦元,確有犯意聯絡甚明。
㈢末查,販賣毒品(不問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甲○○既不承認其與案外人楊澎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錦元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錦元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每次買賣之價量,會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案外人楊澎豪與證人莊錦元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證人莊錦元亦證稱買賣毒品之價格,並非無償,被告與案外人楊澎豪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甲○○、案外人楊澎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案外人楊澎豪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6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自可以己力循正途以營生,竟為圖私利而與案外人楊澎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且本案毒品均係案外人楊澎豪與購毒者交涉議價,而由被告負責交付毒品,被告其犯罪情節顯較案外人楊澎豪為輕,併衡其素行,犯罪後猶狡言否認,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量4.8943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量1.563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盛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均係共犯楊澎豪所有,具有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以利持有、販賣之用,並非不可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楊澎豪所有供作販賣毒品所用之陶瓷藥缽1 只、電子磅秤1 個、大型分裝袋81只、中型分裝袋21只、小型分裝袋14只,均為共犯楊澎豪所有之物,供渠等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已論述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吸食器1 只,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甲○○與共犯楊澎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3,000 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販賣所得連帶沒收之見解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公訴意旨雖謂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係以共犯楊澎豪為主謀,被告前開犯罪之情節較共犯楊澎豪為輕,衡以比例原則之檢驗及考量,認對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教化之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實有未洽,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