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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美玲羅國鴻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楊一帆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量肆點捌玖肆叁公克及壹點伍陸叁柒公克),及扣案陶瓷藥缽壹只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陶瓷藥缽壹只、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佰拾陸個,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2 年6 月確定,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3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工具,各為以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96年6 月3 日下午某時許,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約明欲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之代價,購買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戊○○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49秒、6 時29分55秒、6 時57分32秒,撥打丁○○前開行動電話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44 巷巷口交易,並告以將由其妻(即庚○○)前往交付毒品後,即聯絡與其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庚○○,由庚○○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丁○○。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6年7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戊○○、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44 巷7 弄39號住處拘獲庚○○,並經庚○○之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於房間保險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驗餘重量4.8943公克及1.5637公克),及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陶瓷藥缽1 只(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量微無法秤重)、電子磅秤1 個及包裝袋116 個(大型分裝袋81個、中型分裝袋21個、小型分裝袋14個)。

㈡於96年6 月7 日下午3 時8 分48秒,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應允後,2 人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37秒聯絡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7-11附近見面,其後甲○○復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45秒撥打戊○○前開行動電話,詢問購買半兩之價格為何,戊○○告以30,000元後,甲○○同意購買,並請戊○○將半兩毒品平分,同日下午4 時0 分10秒、4 時43分50秒,2 人再次聯絡以桃園縣平鎮市○○路266 號(忠貞國小對面)為交易地點,30,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㈢於96年6 月16日中午12時53分23秒,甲○○以其前述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告以欲購買8.5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戊○○是日並未在桃園縣,乃於應允後,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2 秒聯絡與其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以該男子甲○○之聯絡電話,由該男子與甲○○約定交易地點,並由該男子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某處,以8.5 克1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㈣於96年6 月22日晚上10時53分23秒,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戊○○何時得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32 號3 樓住處附近交付,戊○○告以翌日(即23日)下午可以交易後,戊○○即於同月23日下午某時,至丙○○前開住處樓下之郵局,以17,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抗辯其於96年8 月9 日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認定: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承辦警員乙○○在借提伊製作警詢筆錄時,向伊表示,本來係要抓伊,結果抓到伊太太庚○○,伊及庚○○一定要有一個人承認,否則2 人都去關,伊心想只要伊承認,鐘美珍就可以交保,所以才承認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惟證人即製作被告前開警詢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96年8 月9 日之警詢筆錄係伊所製作,當時係借提被告出來到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而在借提被告之前,已先於96年年3 月8 日查獲己○○,並對被告進行蒐證及實施通訊監察,最後才借提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詢問被告之前,伊只有告知被告已經掌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未要被告將罪擔下來,否則連被告的太太一起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在借提被告之前,通訊監察已經有庚○○的犯罪事實,也已經詢問過庚○○,知道被告與庚○○間係夫妻關係,伊係告訴被告在通訊監察中已經發現之犯罪事實,而庚○○也涉及此案,承不承認係被告自己的事,伊在查獲庚○○時,發現被告家中有一個剛出生的小孩,所以知道被告的小孩還小,伊雖然向被告說到此事,但並無提到被告的小孩還小與其是否承認犯罪事實有何關係,事實上,被告的犯罪事實伊早就掌握到,並非希望以被告之家庭狀況給被告壓力,使其承認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3-157 頁),再佐以被告之妻庚○○早於96年7 月24日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庚○○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足見庚○○是否得以交保,證人乙○○並無任何權限得以置喙,且本案既經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並自96年3 月22日起即對被告、庚○○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監聽結果已發現部分對話與販賣毒品有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96 號卷㈠第56-71、87-144頁,詳後述),並非無相當事證供警察機關偵查,證人乙○○要無以「庚○○得以交保」之無權責事項以換取被告警詢自白之必要。是本件關於被告抗辯其於96年8 月9日警詢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部分,經調查證據後,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係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全部陳述,如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證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己○○、庚○○、丁○○、呂芳志、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58 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其中證人己○○、庚○○、丁○○、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己○○、丁○○、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58 頁),本院審酌證人己○○、丁○○、丙○○、甲○○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為本案證據。至證人庚○○於96年7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被告之身分,倘其陳述有關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對於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檢察官欲以之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者,自應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檢察官既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證人庚○○於96年7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曾主張: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勘驗核對,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錄音內容是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相符等語,而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6-58 頁)。惟本案通訊監察作為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本案警員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故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則是警員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確認譯文內容確為其通話內容,不再對證據能力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7 、164-165頁),本院依法調查時,亦未再行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17頁),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㈣又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小隊長乙○○所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為司法警察本於職務,就偵查犯罪之過程進行說明,尚無法與監視錄影帶、錄音帶所呈現針對當事人之舉動、聲音,足以還原事實真相等具有物證價值之證據等同視之,核其法律上之屬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各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其他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已表示該偵查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6-58 頁),是該偵查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㈤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參、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曾經與丁○○一起出錢購買過毒品,但沒有販賣毒品給丁○○,亦未叫庚○○送毒品給丁○○;伊並不認識丙○○,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丙○○;至於甲○○部分,伊也是與甲○○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賣毒品給甲○○云云。本院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

⑴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的綽號是「小胖」,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阿豪」所購買,伊係自96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底止,約20天購買1 次,均係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阿豪」會拿毒品來交易。有一次係96年5、6 月間,伊開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係「阿豪」的太太送毒品給伊。伊每次都是向阿豪購買3,000 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96號卷㈡第178-179 、184 頁),核與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在96年6 月初某日,曾經把安非他命交給丁○○,但已不記得詳細的時間。當時被告係下午打電話給伊,要伊打開保險箱拿1 個夾鏈袋,裡面裝安非他命,伊用衛生紙包,拿到伊與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66 號住處附近的244 巷巷口給丁○○,當時丁○○係開車過來,搖下車窗,伊即將安非他命交給丁○○。因為伊並不認識丁○○,所以被告有告訴伊對方是開何廠牌、何顏色的車輛,但未說車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8-102頁)。又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以下之通話紀錄:(參見同前偵卷㈠第11 8-119頁)

①96年6 月3 日17時23分49秒:被告:你到龍南路中山國小,再打給我。證人丁○○:好!

②96年6 月3 日18時29分55秒:被告:會很久嗎?證人丁○○:我在龍南路4 巷這邊。

③96年6 月3 日18時57分32秒:被告:OK便利商店再下去,看到7-11,往右手邊第4 條巷子口,你去那邊等,我叫我老婆送過去。證人丁○○:好。被告:車牌幾號?證人丁○○:開一台墨綠色雅哥。前揭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對照證人丁○○、庚○○前揭證述,已可確定被告、證人丁○○前開對話即為確定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地點及方式,且證人庚○○亦已依被告之指示,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證人丁○○無誤。

⑵又本件經警於96年7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44 巷7 弄39號住處拘獲證人庚○○時,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2 包、陶瓷藥缽1 只(內有微量粉末)、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16 個(大型分裝袋81個、中型分裝袋21個、小型分裝袋14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扣案結晶2 包及陶瓷藥缽1 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2 包結晶,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分別為4.8943公克及1.5637公克,另陶瓷藥缽1 只,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55563號鑑定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46 號卷第73-73 頁可憑,前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此外,被告與庚○○共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亦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處庚○○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庚○○仍不服,再提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5 月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復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核閱屬實,堪認告於96年6 月3 日下午5 至7 時許,確有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3 公克)予證人丁○○,並由被告之妻即證人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44 號巷口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丁○○無訛。

⑶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係於95年年底,因被告將其車輛交給伊修理而結識被告,伊所施用的安非他命,係伊拿錢給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由被告去拿,再將毒品交給伊,此種情形自96年2 月開始至同年6 、7 月間,共有6 、7 次。伊每次都出資3 至5 千元,至於被告出資多少錢,伊並不清楚,也不清楚每次購得毒品的數量,係伊朋友告知被告有拿毒品的管道,伊詢問被告,被告說也是要向其朋友拿,但並未從中賺錢,不過,伊沒有就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詢問被告,被告每次都拿1 小袋給伊,並非當場在伊面前分,而伊拿回家後也沒有秤過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7-113 頁),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陳述,毒品係向被告「購買」甚明,而「購買」一詞所代表之意義甚為單純、明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均無可能不解其義,且亦無混淆之虞,參以證人丁○○為年屆37歲青壯之齡之成年人,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要無誤解之可能,此由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被訊以「如何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節時,立刻答以「與被告合資購買」即明,益徵「購買」、「合資購買」等名詞,在證人丁○○之認知裡,係不同之社會事實,本即無混淆之可能。況一般集資購買毒品者,所希冀者無非以1 次購買較大之金額,以換取較多數量之毒品,佐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染上毒癮者無不錙銖必較,證人丁○○在本院雖證述其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卻對於「合資購買」之細節,除知道自己係出資3 至5 千元以外,其餘就被告之出資、2 人所合資購買之數量均完全不清楚,顯悖於常情。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詞,無非迴護、附和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

⑴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自96年4 月開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最後1 次係在被告入監前,共約買5 、6 次,每次買8.5 克,約15,000元至16,000元,伊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0396的電話,而被告則是在其住家附近將毒品交給伊等語(見同前偵卷㈡第19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伊與被告係因被告向伊買車才認識的,伊是拜託被告幫伊拿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購買,也只有請被告幫伊拿過1 、2 次,數量只有一點點,伊係叫被告將毒品丟在被告住處旁邊,伊自己去拿,因為被告的家係經營餐廳,人來人往,所以伊要被告將毒品放在電線桿旁,因為伊本身很少施用毒品,所以跟被告說以後被告買車,要算被告便宜一點,所以伊不曾拿錢給被告。在警詢時係因為伊哥哥過世,心情很糟,想要交保,也是警員告知41就是8.5 公克,所以在檢察官訊問時,才會這麼說。伊在通訊監察譯文所講的41,不是警察所說41的意思,伊不了解41的意思,後來警察才跟伊說41係1 兩分4 等分,伊就是不太懂才會在電話問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5-168 頁)。惟由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知,其要求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不但未先行交付價金,且被告在幫忙購得毒品後,竟未當面交付,而係丟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某電線桿,再由證人甲○○自行往取,凡此種種情節,顯然悖離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難以憑採。

⑵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之通話紀錄:(詳參同前偵卷㈠第119 、136-137 頁)

①96年6月7日15時8分48秒:證人甲○○:阿豪!昨天那東西還有嗎?被告:有啊!但你要試試看,你要多少?41!證人甲○○:好!帶多一點,一半好了,拿到我公司。被告:好。96年6月7日15時38分37秒:被告:我忘了說,沒車啦!證人甲○○:你在哪裡?被告:我在龍岡忠貞國小,龍南路7-11這裡。96年6月7日15時40分45秒:證人甲○○:阿豪!你半個多少?被告:3 !你要試試看,有點黃,你來看看就知道了。證人甲○○:幫我分一半一半。96年6月7日16時0分10秒:證人甲○○:我從市區怎麼去?被告:走龍岡圓環。證人甲○○:好。96年6月7日16時2分46秒:證人甲○○:阿豪!我跟一個哥哥過去可以嗎?被告:好。96年6月7日16時43分50秒:證人甲○○:在哪裡?被告:忠貞國小對面,有間鹹酥雞快炒店....266 號。

②96年6月16日12時53分23秒:證人甲○○:你在那裡?被告:小古哦!高雄。證人甲○○:你中壢有沒有人幫你處理?被告:有。證人甲○○:跟誰?被告:你要多少?證人甲○○:41。被告:你還要給我1千。證人甲○○:對!被告:我先跟我哥連絡一下。證人甲○○:我的電話你給他嗎!叫他跟我聯絡。被告:好。證人甲○○:確定有嗎?被告:有啦!96年6月16日12時27分2秒:被告:在睡?某男子:沒有。被告:幫我給人一下。某男子:好。被告:我留他的電話,你約一約。某男子:現在嗎?被告:等一下我叫他拿給你。96年6月16日13時23分27秒:證人甲○○:阿豪哦!講話方便嗎?被告:可以,你說。證人甲○○:我的意思說,我跟你拿41,意思說,方便被告:不要啦!差太多了。證人甲○○:好啦!那我拿41好啦!等一下我會跟那個由前揭對話內容觀之,證人甲○○於96年6 月7 日、同年月16日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電話,聯絡毒品之數量、價格、地點等相關毒品交易事宜,益見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確符實情,可以採信。

⑶綜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於96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66 號附近,以30,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又於同年6 月16日下午1 時許,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8. 5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因被告本人於是日人在高雄,無法親自交付毒品,乃由與被告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甲○○完成交易,亦可認定。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

⑴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係伊弟弟之朋友,伊自95年4 、5 月開始跟被告接觸,最後1 次是在96年6 月24日,伊幾乎每個月都會跟被告購買1 次毒品。伊都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會將毒品送到伊住處樓下的郵局。伊於96年6月24日,向被告購買17,500元之毒品等語(見同前偵卷㈡第187- 188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伊不清楚要去那裡拿安非他命,知道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後,就想一起出錢請被告幫伊拿,伊請被告去拿的次數伊不太記得,應該1 個月有1 次,大部分都給被告1 、2 萬元,伊不清楚收量。伊都是先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伊要多少錢,如1 包就跟被告平分,被告買好就會送到臺北給伊,伊再將錢交給被告,而被告交付的毒品係已經分好的1 包。伊前述係指伊與被告合資購買,1 包1 人分1 半,並非跟被告購買,被告係向何人購買,伊不清楚,但被告並未賺錢,因為有說好知道要拿多少,例如要拿30,000元,伊就交給被告15,000元。至於每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被告沒有告知,伊也沒有問。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伊不知道被告係去何處買,而毒品又是跟被告拿的,就直接說是跟被告買的,伊想這樣就算是跟被告購買,而伊所述交易時間、數量、金額係依照當時的印象說大概的時間,並無虛構,金額是正確的,至於數量,伊都拿回來就用,沒有秤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8-163 頁)。查證人丙○○在檢察官訊問時,先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在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與前述證人丁○○在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況相同,且證人丙○○亦不清楚「合資購買」之出資情形、數量等細節,故本院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合資購買」毒品之相關證詞,不足採信(所憑理由同前㈠、⑶所載,茲不再贅述)。

⑵至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之時間,依被告與證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6 月22日22時53分23秒之通話紀錄所示:(見同前偵卷㈠第138 頁)證人丙○○:有空嗎?被告:明天。證人丙○○:早上還是下午?被告:下午。證人丙○○:明天下午,你到時我會交代,你明天到,我可知證人丙○○於前開時間與被告聯絡後,應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實,而被告、證人丙○○最有可能交易之時間乃96年6 月23日下午,雖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於96年6 月24日向被告購買17,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等語,然前開交易期日,距離證人丙○○接受檢察官訊問之96年8 月2 日,已有1 月餘,其所證述之交易日期,亦僅差距1 日,足見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關於96年6 月2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應非虛妄,僅實際交易日期記憶略有誤差,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以採信。職是,本件被告於96年6 月23日下午某時,在證人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232 號3 樓住處樓下之郵局處,以17,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丙○○,堪以認定。

二、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丁○○、甲○○、丙○○3 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丁○○、甲○○、丙○○等3 人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1 次、證人甲○○2 次、證人丙○○1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庚○○間;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固就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無期徒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次數、犯後態度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似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96年7 月23日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44 巷7 弄39號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重量4.9843公克及1.5637公克),及陶瓷藥缽1 只其內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具有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以利持有、販賣之用,並非不可析離;另扣案之陶瓷藥缽1 只(其內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已另依㈠諭知沒收銷燬)、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116 個(大型分裝袋81個、中型分裝袋21個隻、小型分裝袋1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之所得3,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所得30,000元、1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所得17,5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己○○(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3 月7 日止,由被告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己○○後,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在桃園縣中壢市其住處附近,以每8.5 公克20,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劉民宗與陳美玉2 次、劉民宗與黃聯彬2 次。嗣於96年3 月8 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5巷9 號住處,拘提己○○到案,並扣得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毛重225.67公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8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毒品交易帳冊1 本、毒品交易聯絡簿1 本、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循線查悉上情。㈡被告戊○○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7 月間、96年除夕過年前,販賣35,000元、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被告戊○○並將毒品送到丙○○住處附近之郵局交付丙○○。㈢另於96年4 月間至6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被告戊○○之居處附近,3 次販賣各15,0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戊○○於96年4 月至6 月間,販賣5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業經本院認定販賣2次,詳如前述,是此部分僅指其餘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民宗、陳美玉、黃聯彬之犯行,無非係以己○○之證述、96年3 月8 日在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販賣毒品工具及毒品;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之犯行,則係以證人丙○○、甲○○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坦承販賣毒品之自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證人己○○固於96年3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販賣之毒品係被告給伊的,被告最近2 次都給伊500 公克,之後再向伊收錢,被告交付毒品係要伊幫被告賣,伊幫被告販賣毒品1 星期,被告會給伊1 、2 次3,000 元,而被告每日都會來收賣毒品的錢,伊大部分都是替被告送毒品至被告朋友處,被告朋友把錢交給伊,每日約可收6 、7 萬元。又劉民宗與黃聯彬一起來向伊買,1 次都買8.5 公克,伊賣他們20,000 元 ,陳美玉、劉民宗一起買2 次,也是8.5 公克20,000元,價格是被告訂的,黃聯彬、劉民宗後來變成直接打電話跟伊聯絡,因為被告會跟朋友說以後要買毒品就直接打電話給伊,但若數量比較多,還是要先跟被告聯絡,被告再打電話給伊要伊送毒品及收錢云云(見同前偵卷㈡第173-175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並無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而是跟被告購買,伊每次向被告買1 兩(35公克)或2 兩,1 兩的價格是60,000元。劉民宗、陳美玉、黃聯彬都是伊朋友,伊不知道被告是否認識該3 人,也不知道該3 人有無向被告拿過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要伊拿毒品給該3 人,伊拿給毒品給該3 人也沒有告訴被告。伊係直接賣毒品給該3 人,只是伊賣給他們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200 頁),核與證人己○○在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審理時所述:伊係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後,再轉手牟利出售予劉民宗等人等語相符,且證人劉民宗、陳美玉、黃聯彬於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案件審理時,亦稱係直接向證人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在卷(關於證人劉民宗、陳美玉、黃聯彬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審理時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是認被告應非與證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民宗、陳美玉、黃聯彬等3 人,而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己○○後,再由證人己○○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民宗、陳美玉2 次及證人劉民宗、黃聯彬2 次。又於96年3 月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證人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75巷9 號住處扣得之白色晶體1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39.6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9.15 公克),有該局96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40158號、96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06954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 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扣案之之分裝袋8 包、帳冊1 本、聯絡簿1 本及電子秤1 台,係證人己○○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己○○在前述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前開扣案毒品、物品,既非在被告住居所扣得,亦乏確切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尚難以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與證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民宗、陳美玉、黃聯彬等人之證據,除證人己○○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前述扣案毒品、物品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使本院相信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己○○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民宗、陳美玉2 次及證人劉民宗、黃聯彬2 次之犯行。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伊於95年3 月19日結婚後大約4 、5 月間第1 次跟被告購買35,000元,有1 次是96年除夕過年前,購買30,000元云云;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述:伊自96年4 月開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最後1 次係在被告入監前,共約買5 、6 次,每次買8.5 克,約15,000元至16,000元云云。惟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本件關於證人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補強證據,堪信為真實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前有罪部分之論述),至於其餘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交易情形,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尚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2 次、證人甲○○3 次之犯行。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伊自95年3 月份開始在桃園縣平鎮市、中壢市一帶販賣安非他命,購買毒品之人先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跟伊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後,伊再將毒品安非他命送過去交易。綽號「寶寶」、「二伯」、「康仔」、「弟弟」、「阿偉」、「耀宗」、「阿洲」、「小古」、「阿明」、「平哥」、「阿昌」、「小路」、「小陳」、「小胖」、「阿源」、「阿柱」、「阿志」等男子及「巧巧」、「阿妹」、「小敏」、「小萍」等女子都有向伊買過安非他命,伊販賣安非他命分三種重量,有1 兩重賣60,000元,小41約8.5 公克重賣25,000元,1 克重賣3,000 元,看購買毒品之人要多少,伊就給多少等語(見同前偵卷㈠第4-7 頁),惟被告對於前述綽號「寶寶」、「二伯」、「康仔」、「弟弟」、「阿偉」、「耀宗」、「阿洲」、「小古」、「阿明」、「平哥」、「阿昌」、「小路」、「小陳」、「小胖」、「阿源」、「阿柱」、「阿志」、「巧巧」、「阿妹」、「小敏」、「小萍」之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究竟為何,各與其等交易之時間、次數、數量、價格等交易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雖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知「寶寶」即證人己○○、「小胖」即證人丁○○、「小古」即證人甲○○,而可認定被告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己○○、丁○○、甲○○等人,然販賣予證人己○○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所起訴者係被告與證人己○○共同販賣毒品予劉民宗、陳美玉2 次,劉民宗、黃聯彬2次),而販賣予證人丁○○、甲○○部分,本院亦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除此之外,公訴人提出之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復查無與其他追加公訴意旨相符之通話內容,亦難以被告前揭警詢自白,遽認其曾於95年9 月間起至96年3 月7 日止,與證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民宗、陳美玉2 次、劉民宗與黃聯彬2 次;又於95年7 月間、96年除夕過年前,販賣35,000元、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另於96年4 月間至6 月間,販賣3 次各15,0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指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雖未與證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證人己○○販賣予證人劉民宗、陳美玉、黃聯彬等人之第二級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己○○結證明確,故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己○○之罪嫌,尚未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量肆點捌玖│
│    │                │肆叁公克及壹點伍陸叁池公克)及扣案│
│    │                │陶瓷藥缽壹只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粉末,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陶瓷│
│    │                │藥缽壹只、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佰│
│    │                │拾陸個,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
│    │                │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犯罪事實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
│    │                │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九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事實欄一、㈣所示│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犯罪事實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
│    │                │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